2、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范围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实劳动关系有如下规定:
(1)《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2)《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个体经济组织’是指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4)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根据以上的规定,我们归纳出事实劳动关系的定义如下:凡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双方之间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是说,事实劳动关系是建立在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
什么是劳务关系呢?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只能根据日常的习惯来进行定义了:是指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活动的形式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的活动,提供劳务的人称为务工人员或者雇工,一般是从事手工业生产或者家务劳动,接受劳务服务的是个人。
那么,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劳动者个人之间是否可以建立劳务(雇佣)关系呢?个人是否可以作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个人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呢?
例如:用工单位甲雇佣城镇居民乙为其清洗办公楼玻璃幕墙,乙不慎摔伤。他们之间是什么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说是劳动关系,乙和甲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又不是甲单位的成员,找不到适用劳动法的依据。如果是劳务关系,乙又不属于不适用劳动法的那几种人。对乙应该按工伤还是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是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还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本案?
再例如:某歌星常年雇佣的私人保镖、司机和经纪人,他们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按劳务关系来处理,势必会使被雇佣者处于一个不利的地位,但是按照事实劳动关系来处理又没有法律依据。
如果我们不能准确理解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就有可能导致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会采用错误的程序。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只有四种:劳动合同纠纷、集体劳动合同纠纷、事实劳动关系争议、劳动保险纠纷。而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是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的,而是直接采用民事诉讼程序来对案件进行处理的。
造成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是:我国目前在劳动立法与民事立法的衔接和冲突上没有运用科学的立法技术,所以才出现了这种定义、范围模糊的现象,在具体工作中使人感到无所适从。
3、人民法院是否能接受劳动者的反诉?
例如:劳动者刘某因用工单位甲扣发其工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甲单位补发其被扣的工资,甲不服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刘某作出扣发工资的处理是正确的。
在此,法院依法只能审理甲单位的确认之诉,而不会主动审理刘某的给付之诉。在甲单位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而被判决驳回的情况下,法院就无法在该案的判决中表明对刘某的原主张给予支持,而在此阶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了,刘某的合法权益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在本案中,刘某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甲单位给付被扣发的工资。但是,刘某的这种“反诉”是否属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反诉”,法院应否一并审理?很显然,由于两个诉的种类的不同,刘某的反诉是不成立的,但法院要是不对其“反诉”进行审理,刘某的诉讼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情况的出现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可供审判人员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