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在审判实践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声称取消经济审判庭的原因是为了“和国际接轨”。但我们既没有大陆法系国家专门法庭设置细化的务实传统,又学不来英美判例法国家“民行”不分的实用精神,搞所谓的“大民事”审判格局不过是形式上的“革新”和实质上的倒退。(注72)这其实是一种不顾现实削足适履的不妥当做法,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足鼎立的诉讼制度,不但给对经济法实践十分重要的社会公益诉讼增添难度,使社会公共利益无法得到行之有效的维护,还进而造成经济法的可诉性降低,呈现出经济法制在法的适用过程中不统一的混乱局面。(注73)经济法在适用上不得不勉强依附于其他不相宜的诉讼程序,已经出现了严重的缺位问题。
最后,在守法上,政府机构尤其是一些地方政府并没有起到很好的表率作用,实质是经济法责任主体的规定面对政府的缺位。虽然我们从理论上认识到经济法应当具有规制政府缺陷的功能,(注74)但实际情况是,地方政府和地方部门的“寻租”行为十分普遍,人为地制造公共资源的稀缺性并利用政府的权力从中获取利益,却没有法律可以有效规制有关人员这种肆无忌惮的“集体行政”行为。(注75)学者们努力构建的经济法理念、功能和原则面对现实总是显得十分苍白和无力,令人啼笑皆非。再比如我国颁布统一合同法后,关于政府经济合同这种“公私融合”的合同形式成了法律适用的难点甚至法律调整的“空缺”,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资利用的一块“肥肉”。(注76)所有的一切给人造成的印象是地方政府和部门披着“合法”的外衣带头破坏经济法制,却可以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使经济法制的权威进一步降低。(注77)
所以,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在实践中十分明显,问题不是出在经济法制的某一个环节上,而是全方位的,互相影响,互为因果。
(六)经济法的价值体系缺位
每一个独立部门法都拥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发展历史和本质属性,从而能够逐步形成自己特有的基本理念和价值核心:民法属于私法范畴,以个体权利为本位,多任意性规范,以私权神圣、身份平等、意思自治为其传统理念,(注78)所以其价值核心应当是自由,这是与其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社会经济调控的主导地位相适应的,(注79)即使进入现代社会民法的理念和价值受到社会本位的修正,仍然没有因此真正改变最初确立的基本价值理念的内涵,否则民法就丧失了独立存在的个性和意义;(注80)行政法属于公法范畴,以国家权力为本位,多强行性规范,以控制、约束行政权力的行使为其基本理念,其价值核心当然是秩序,表明了其一方面在现代社会应当保障国家管理社会职能的稳定实现,另一方面又应当防止行政权力的异化和变质,侵害社会权利。(注81)那么经济法突破了公私法的分野,属于社会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是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的统一体,(注82)它的基本理念和价值核心应该是什么呢?是如同中外一些学者所说的应该定性为“经济干预法”、“经济秩序法”还是“经济管理法”甚至是“经济统制法”?
我们认为,绝对不能像历史上某些国家的做法或者时下某些流行的观点一样,把经济法的基本理念界定为“国家干预”,而把经济法的价值核心确定为“经济秩序”。如前所述,国家干预只是经济法的产生条件之一,而且随着经济法的成熟与进步,国家干预的意志性已经日益跟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性紧密结合在一起,呈现出一种相互协调的风格。(注83)经济法应当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能够顺应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抑制经济生活中的混乱和无序状态;但它与灵活的经济政策紧密联系不断发展的特性,又决定了其应当倾听经济主体的变革要求,抑制市场经济毁灭自由的倾向,(注84)表明了其主要价值必然是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和谐统一,而非二者的割裂。(注85)经济法要担负起新时代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任,亦不能机械地贯彻“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理念。(注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