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GATT/WTO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实施
从欧共体的立法实践考察,应该承认,GATT/WTO规则在欧共体法中基本得到尊重和贯彻。如欧共体关税法、共同进出口制度、反倾销法、原产地制度、反补贴法等各项基本立法通常均明示承认GATT/WTO作为欧共体法的组成部分的约束力,承诺制定相应的规则以履行国际义务。事实上,欧共体在许多领域自主立法的制定、修正或重新制定很大程度上源于履行GATT/WTO义务之需要。例如,欧共体最初的反倾销反补贴条例-第459/683号条例是以关贸总协定1967年反倾销守则为蓝本制定;1979年底,为履行关贸总协定1979年反倾销守则与反补贴守则,该条例被第3017/79号条例所取代;1994年,伴随着欧共体签署和批准了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欧共体进一步修正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通过了新的第3283/94号条例;为了保持和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和反补贴守相分开保持一致,1996年欧共体制定了第384/96号反倾销条例,第一次与反补贴立法分开。
然而,从欧共体的司法实践看,有关的现象与GATT/WTO规则相矛盾。
对比其它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欧洲理事会,直接效力原则是欧共体法的一个显著特征。直接效力原则对保障和促进欧共体法的有效实施起了重要的作用。正如在著名的Van Gend&Loos案件中,欧共体法院所陈述的那样:“除去欧共体法第169条和170条所规定的欧共体委员会和成员国对欧共体法的实施进行监督,个人对他的权利保护的警觉也构成对欧共体法的有效监督。”然而,欧共体法院,作为特例,明确否定了GATT规则的直接效力。而且,在涉及到成员国违反GATT/WTO规则时,欧共体委员会这个“看家狗”似乎并没有克尽职守。虽然欧共体委员会对成员国违反欧共体法提起了许多诉讼,但到目前为止,它从来没有就成员国违反GATT规则的贸易限制行为状告成员国至欧共体法院,似乎将来也不会这么做。一个典型的例子是Poitiers案件。1982年10月,法国采取了“Poitiers措施”,即所有进口到法国的录像机都必须到Poitiers办理报关手续。Poitiers是法国中部的一个小城镇,到这样一个小城镇办理报关手续,使得进口人为地变得繁琐和复杂。虽然从任何国家进口录像机到法国都同样对待,法国之所以这么做是为了限制从日本进口录像机。欧共体委员会立即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69条对法国提起诉讼,诉由是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30条-对欧共体内部的贸易设置了障碍,但是却认为根本没有必要对是否违反了GATT规则进行审查。法国同意停止对从欧共体成员国进口到法国的录像机实施Poitiers措施,但是仍然对从日本进口的录像机实施该措施。该措施一直到1983年2月欧共体和日本缔结了《自愿限制协定》才停止适用。欧共体委员会不愿意对成员国违反GATT规则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因很简单,它不愿意用欧共体的具体的规则来处理与第三国的事务。[71]但是,欧共体法院既然承认GATT规则构成欧共体法的一部分,就有义务保证GATT规则在欧共体和各成员国得到有效实施。而且,遵守GATT规则,不仅仅是欧共体和成员国的事情,而且关系到欧共体商家、消费者和纳税人的切身利益,欧共体法院应该扩大其司法保护的范围。
1947GATT和1994年GATT的两个中心原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GATT中,与欧共体有关的作为这两个原则的例外,一个是有关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形成,另一个例外是普惠制。
欧共体已建立了关税同盟和一套相当完备的关税法律制度,1992年颁布的《欧共体关税法典》是其主要标志。在欧共体内部,取消各成员国之间贸易中的一切关税和数量限制,以及具有同等效果的一切措施,实现商品的自由流通;在欧共体的对外经济贸易中,各成员国与第三国建立统一标准的共同关税制度。根据GATT的规定,欧共体成员国没有义务赋予GATT其他成员国欧共体成员国之间的与关税同盟有关的优惠措施。欧共体成员国经常援引GATT的规定来反对GATT其他缔约国的要求。欧共体本身也援引这一例外条款。自从欧共体成为WTO的正式成员,欧共体是否还可以援引这一例外条款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对于欧共体来说,欧共体内部市场的一些立法措施不应该被看做是欧共体成员国之间相互授予的有利条件,而只能是被看做WTO的一个成员的立法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