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劳动合同是一般是经济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合同,劳动者之所以接受该条款,往往是迫于无奈而被动接受。其隐藏着巨大的不合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就是为了通过提供劳动以获取基本生活来源。而违约金条款从性质上看具有惩罚性,即不管违约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都必须依照约定给予赔偿,这对以工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有些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数年,其所得工资报酬还抵不上违约金赔偿数额。
2、与《劳动法》第31条相抵触。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充分的解除劳动合同权,从该条文的内容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一种法定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违约。也就是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用人单位,就不能视为违约。因此,如果认定违约金条款,则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
3、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存在明显的不对等。在民事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对双方都是同时适用的,而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一般仅针对劳动者而适用,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法定标准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即工作满一年的,给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可能是远远低于违约金数额的。
4、违约金条款大大限制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现代社会是一个流动的社会,我们面对的市场是一个开放的市场,它要求劳动力能够充分合理的流动,同时要求提供必要的法律制度予以保证。而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往往是为了限制人才的流动,因而使得许多有志于创新者因受制于该条款而止步,这是对人力的极大不尊重,也是对人才的极大浪费。
因此,对于违约金条款应在立法上加以规范,明令限制使用违约金条款,如果劳动者未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据损害结果予以赔偿。在目前法律对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未有明确规定前,法官可以适用自由裁量权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条款予以干预,对违约金的金额予以适当的调整,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注释]
[1]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第37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
[2] 施耐德:“联邦德国劳动法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载《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成果概览》(1993-19960)。
[3] 黄程贯: 《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关系之本质的理论》,《政大法学评论》(台北)1998年6月。
[4] Harald Schliemann:“中德劳动合同法――劳资协定法之比较”,《中德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比较法文集》,第82页,中信出版社,2003年10月。
[5] 黄越钦:《劳动法新论》,第8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
[6] 黄越钦:《劳动法新论》,第82页。
[7] 法国《劳动法典》其余各卷的内容分别为:第2卷,雇佣劳动条件;第3卷,安置和雇用;第4卷,受雇者的职业协会、代表、分享和物质鼓励;第5卷,劳动争议;第6卷,对劳动法规实施的监督;第7卷,对于某些职工的特殊规定;第8卷,对驻外部门的特殊规定;第9卷,作为终身教育一部分的继续职业培训。
[8] 参见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下)》,《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9] 参见Harald Schliemann:“中德劳动合同法――劳资协定法之比较”,《中德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比较法文集》,第86页。在该问题上,德国的Haupt教授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视为事实上契约关系的一种。参见王泽鉴:“事实上的契约关系”,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卷,第10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
[10] 该定义主要是基本1992年3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该文件是最早提到事实劳动关系的规范性文件。
[11] 参见董保华著:《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第200页,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