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票据上无对等的权利和义务[14]
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义务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相应的权利。但在票据关系中,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的同时并不负有相对应的票据上的义务,义务人在履行票据义务时也不享有相对应的票据权利。(当然这是限定在票据关系上而言的,在原因关系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是相对应的。)
对于票据权利人而言,权利人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在票据关系上并不需要履行相应的票据义务,只要其正当的持有票据,就可以依据票据来行使票据权利,也就是请求票据义务人支付票载的金额,此时,权利人在获得票据金额给付的同时并不需要向票据义务人为相应的票据上的给付,否则票据权利人的权利无从谈起。同样,对于票据义务人而言,其在履行票据的支付义务时,并不能同时取得对于票据权利人的相对应的请求权,“票据义务具有单务性,亦即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国,票据权利人单纯地享有请求支付票款的权利,而票据义务人单纯地承担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换言之,票据权利人对票据义务人享有票据上请求权,而票据义务人不享有对票据权利人的请求权;票据义务人不因自己履行票据义务,而得以对票据权利人主张一定的权利。”[15]如果说义务人享有权利,也只是一定的抗辩权。而且这种抗辩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在票据关系中,一般情况下义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进行抗辩,来对抗持票人。义务人的抗辩权只是对于持票人的恶意抗辩。只有在直接的当事人之间才可以主张原因关系的抗辩。表面上看,由于票据权利义务不相对应,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利益发生了不平衡,实质上是不存在这种所谓的不平衡的,在有直接的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的给付弥补了这种不平衡;在没有直接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由于票据的流通使得这些当事人有时是权利人,有时是义务人,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利益最终是平衡的。而且,即使在票据活动中,可能出现因特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同时对该义务人发生一定权利的情况。例如,在发生追索时,C为权利人,背书人B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即发生向其前手A进行再追索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并不是在同一相对当事人B、C之间发生的,而是在不同相对当事人A、B之间发生的;前一义务人B因履行义务而使自己成为新的权利人(B),而与此相对的新的义务人(A),并不是先前的权利人(C)。 [16](图略)
票据法的这一思维来源于票据的严格原则。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权利与票据完全结合在一起,持有票据就享有权利,无须相对应义务的履行。
五、结语
为什么在票据法上会形成上述独特的法律思维呢?笔者认为法律思维是一部法律的法律性格的表现,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票据法律制度和社会经济生活共同塑造的。
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其功能主要在于通过顺畅的流通以达到支付、信用、融资等的功能,如果票据失去流通性,票据也就失去了生命力,票据法的制度设计,解决票据问题的思维方式必然要保障票据功能的实现。因此,“票据法的立法宗旨有两个:一是促进票据的流通;二是保护交易安全。这两个宗旨也可以认为是票据法的最高立法原则。”[17] 在进行票据制度的设计时,其规范完全是一种技术性规范,把票据设计为一种文义性、无因性的完全有价证券。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票据法独特的思维方式最终都可在票据上关系与票据外关系相分离上找到理由,这是票据作为文义性、无因性证券的必然结果,也是票据流通性的必然要求。也正是这些决定了票据法的性格,以保障票据的流通为宗旨,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票据法律制度与生俱来的。
无论从西方票据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来看,还是从我国票据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来看,“票据制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随商品经济的出现而出现,并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达,是商品经济中不可少的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18][19]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换的速度不断加快,商品交易的规模不断扩大,货币作为交易工具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弊端越来越多,商品经济的发展客观上需求一种安全、便捷的交易工具,票据应运而生。票据是最早产生、最典型的有价证券,被誉为“有价证券之父”。流通票据历史久远,可以追溯到12世纪甚至更早,但是票据法却是适用于现代的。它必须是紧跟交易行为的发展,商业习惯的变化以及市场技术的迅速更新换代。[20]票据产生的背景和适用空间——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决定和塑造了票据法的思维方式,以维护票据的流通,保障交易的安全和便捷,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如果按照一般的民法思维,是不能满足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的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