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宪法上的涵义
以日本宪法第29条第1款为典型,不可侵犯条款只是一个概括性的、总纲式的规定。然而,具体而言,不可侵犯条款旨在保障作为一个客观的法律制度的财产权制度,还是作为一种人权的财产权呢?这就涉及到不可侵犯条款的宪法上的含义问题。从各国的宪法学说及其判例来看,主要存在着以下两种理论。
(1)制度保障说
制度保障(institutionelle Garantie[德])说的主要观点是认为:不可侵犯条款所确立的对私有财产的保障,并非旨在保障作为纯粹的个人权利的财产权,而是旨在保障私有财产权的“核心部分”;对于这个“核心部分”,即使国家通过立法也不能加以消灭或侵犯;然而,由于这种保障是一种对客观制度的保障,所以容许国家通过立法对财产权制度的非核心部分或非本质部分加以改变。[10]魏玛宪法时期的德国著名法学家K·休密特首倡了财产权的制度保障理论。[11]这种理论,实际上是一种提倡保障和制约相结合的“复合理论”。[12]
制度保障说对当代日本的财产权理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然而日本宪法学者并非简单地继承了K·休密特的古典的制度保障理论。而是与人权保障理论相互结合起来去考察不可侵犯条款的规范含义。战后初期,执一代宪法学之牛耳者宫泽俊义教授就认为,日本宪法第29条第1款的不可侵犯条款其实就是“在作为制度的保障而保障私有财产制度的前提下,保障各个人的作为基本权利或人权的财产权。”[13]这个观点迄今仍为通说。最高法院也采用了这个见解,在1987年的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宪法第29条第1款不仅是“对私有财产制度的保障,而且将构成社会经济活动基础的公民个人的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加以保障。”[14]
问题在于:作为一种制度保障,财产权保障所要保障的财产权制度的“核心部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有关这一点,日本学术界进一步发展了制度保障理论,从而产生出两种见解。第一种见解认为“生产资料私有制度保障说”,即认为宪法不可侵犯条款所要保障的财产权制度的核心部分即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度;[15]另一种见解则认为,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并不是私人财产权制度的本质要素,所以制度保障的宗旨并不在于保障资本主义私有制,而在于保障“人们在营构具有人的价值的生活上所必要的物质手段”,这才是不可侵犯条款所要保障的财产权制度的核心部分。[16]
(2)权利保障说
把财产权理解为一种纯然的个人的人权,认为不可侵犯条款的宪法含义在于保障作为人权的财产权,这种学说即所谓的权利保障说。
权利保障说的古典论述见诸于洛克的自然权的财产权思想,但随着近代自由国家向现代社会国家的转型,财产自然权思想在当代基本上已成为绝响。现代权利保障说维持了财产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这一观点,但扬弃了财产权的神圣性和绝对性的观念,肯定财产权的内在界限以及对其公共社会政策上的制约。权利保障说在英美国家的传统源远流长,[17]在当代法国和日本亦有极为深刻的影响。[18]
当代日本的财产权基本权利说是与制度保障说在相互交错的状况中展开,并在相互抗拮的过程中得到丰富和发展的。起初,部分权利保障说的论者本来就属于制度保障说的阵营,但随着讨论的逐步深入,权利保障说发展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学说。
(二)制约条款
现代西方各国宪法大多都承认私人财产权的社会性,肯定对财产权的公共制约。为此,制约条款的出现构成了现代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体系的一个重要特征。
1、条文的表现
制约条款在条文表现上具有繁杂的多样性。综观各国宪法,其主要用语大凡有如下三种。
(1)“伴随着义务”
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所有权伴随着义务”。1949年的西德宪法在其第14条第2款中直接沿袭了这一表述。类似的表述亦见诸于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1946年)的序言,其第9段规定:“一切的财产、一切的企业的收益,都具有国家的公共义务和事实上的独占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