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当补偿”的用语,在德国出现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魏玛宪法第153条中的补偿条款本来就是采用了这个用语的。在日本,适当补偿说在二战之后才广为学者所倡说,并确立了通说的地位。与此相应,在司法实践中,判例也基本上采行了这种立场。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适当补偿的方式,一般只适用于实行社会公共政策情形。如上所述,通常的对特定财产权的制约,如果要求一般的财产权人作出特别的牺牲的则必须实行完全补偿。
事实上,当代日本又出现了一种新的补偿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如果作为征用对象的财产具有财产权人的生活基盘的意义,那么,对其损失的补偿,就不仅限于对其财产的市场价格予以评估,还应考虑其附带性的损失补偿,甚至有必要给付财产权人为恢复原来的生活状况所必需的充分的生活补偿。例如。因公共建设的需要,一般市民的土地或房屋受到征用,在此情形下,仅仅给付完全补偿,有可能不足以使之恢复与原来具有同等程度的生活状况,为此必须实行上述的生活补偿。为此,这个见解又被称为“生活权补偿”的观点。[30]
根据这些分析,人们不难发现,在现代财产权保障的宪法规范体系中,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以及征用补偿条款这三层结构,彼此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功能。其中,第一层的不可侵犯条款确定了现代财产权保障制度的一般前提,第二层的制约条款则旨在对财产权的保障加诸一种适当的限定,而第三层的补偿条款又进而对财产权的制约进行制和锲,从而既维护了不可侵犯条款所确立的前提规范,又为制约条款在整个规范内部提供了恰到好处的缓冲机制。这三层结构逐层展开、环环相扣、相辅相成,形成一个深具内在张力,然而又是相对严密、相对自足的复合机构。建立于这种复合结构之上的现代财产宪法保障规范体系,其实就是一种具有逻辑意义上的正反合的三段式规范体系。[31]
二、中国宪法的问题状况
传统的社会主义革命力图消灭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制,但并没有一般地消灭公民的个人财产,甚至还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个人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存在。中国亦然。迄今为止,中国已制定了四部宪法,从宽泛的意义上说,在这些宪法中,也均存在相应的私人财产权的保障规范。[32]
然而在进入82年宪法的时代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现行宪法之中有关驻人财产权保障的规范体系,显而易见面地暴露出其内在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保障对象的限定性
与以往的三部宪法一样,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基本上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保障,即主要偏重于对公民生活资料的保障,而轻视了对公民或其他财产权主体的生效资料的保障。 [33]
其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的存在形态具有复杂的多样性,但主要又表现为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这两种形态。而这两种形态又并非固定不变的,二者之间可以互相转化,从而使得界限具有流动性的特征。而从经济常识上说,当大量的财产采取生活资料的形态而进入消费领,或大量的财产滞留于生活资料形态上时,就不利于提高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因此,实行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有必要鼓励和促进社会财产从生活资料形态向生产资料形态的转化,从而要求对以生产资料为存在形态的财产权采取积极的宪法评价。
另一方面,现行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如前所述,从法律概念上说,财产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种主要形态,但并不囊括其他物权的种类,更不包含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这种保障对象限定性,显然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不相适应的。[34]
第二,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
现行中国宪法与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三部宪法一样,其财产权保障规范仅仅由保障条款和制约条款构成,而缺失损害补偿条款。[35]这种情况必然导致宪法规范与宪法实践的冲突和矛盾,最终使宪法规范本身走向一种“二律背反”的境地,即: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不予补偿,已有保障条款则会受到挑战;反之,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加以补偿,则又在宪法上缺乏明确而又直接的规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