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美国,宪法中虽然没有有关财产权制约的明文规定,但历史上存在一种称之为“潜在的高位支配权”(right of eminent domain)的法的观念。根据这一观念,作为整体的人民或国家(即政府)对国内的所有的私有财产都拥有财产征用权,而这种财产征用权是主权中的一个固有权限。[24]当然,如前所述,在实践中,这种财产征用权受到宪法第5条修正正案的拘束,对其行使必须符合“正当程序”。
(三)征用补偿条款
现代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的第三层内容就是征用补偿条款。
所谓征用补偿条款,即规定国家根据公共的需要而对私人财产进行征用时必须予以正当补偿的条款。在近代宪法中,基于对“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的保障,一般均作了这种规定。进入现代福利国家时代之后,西方各国宪法一方面否定了财产权的视野 圣性,另一方面也半未把对财产权的限制加以绝对化,而是根据规范体系内在的逻辑要求,沿袭和发展了近代宪法中的补偿规定,并使之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条款,构成了现代财产权保障规范体系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
1、条文的表现
综观西方多个主工国空有宪法,征用补偿条款存在两个重要的典范。
第一个典范是德国式的征用补偿条款,其特点是条文的表现比较具体详细,如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公用的征用,仅限于裨益于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为公用的征用,除联邦国家有特别规定外,应予以相当补偿。有关补偿的金额,如发生争议,除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向通常法院提起诉讼。”原西德基本法第14条第3款基本上沿袭了这一条款。
第二个典范则可见诸盖宪法第5条修正案,其中规定:“没有正当补偿,任何人的私有财产均不得被征用为公共使用”,故又称“征用条款”。日本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之下可收归公共所用”。该规定相当简约,显然是受到美国式征用条款的影响。[25]
2、正当补偿(Just Compensation)的法理
根据征用补偿条款的规定,国家或其他公共权力对私人财产的征用,一般必须予以正当补偿。为此,正当补偿构成征用的一个当然要件。[26]
“正当补偿”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界说。在现代美国,最高法院对正当补偿的条款可能受到美国的影响,但其正当补偿的理论则吸收自德国。这两个国家有关“正当补偿”的理论,主要存在“安全补偿说”和“适当补偿说”这两种学说。
(1)完全补偿(vollstndige Entschdigung)论
完全补偿说认为,对成为正用对象的财产的客观价值,应按其全额予以补偿。其中,一种更为彻底的观点认为,除了对财产的全额进行赔偿之外,还应加算伴随征用所发生的一切附带性的损失,如搬迁费用,营业上的经济损失等。
这种学说的源流,可以追溯到魏玛宪法时代之前的德国理论。[27]当代日本也仍然有人主张完全补偿说。[28]然而,一般来说,近代意义上的“完全补偿说”在技术层面上不适合于那种大规模的征用措施。在本世纪50年代一系列有关农地改革的违宪诉讼案件的判决中,日本最高法院就没有采用这种学说。[29]
当然,象农地改革这种国家基于社会公共政策所推行的大规模的财产权制约措施,其目的乃在于改变现存的财产权秩序,如果实行完全补偿,则难以达到这一目标。与此不同,一般认为,如政府在道路扩建等公共建设中征收土地或拆迁房屋,妈在既存的财产权秩序下要求特定的财产权人作出“特别的牺牲”。那么,就必须实行完全补偿。日本现行的《土地征用法》第77条和第88条就规定了彻底的完全补偿原则。
(2)适当补偿(angemessene Entschdigung)论
与完全补偿说的立场不同,适当补偿说认为,对财产权限制,只需综合斟酌制约措施(如片用)的目的及其必要程度等因素,并参照当时社会的一 观念,给予公正和恰当的合理金额,便足以视为正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