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但也有例外的无偿限制的情形。在美国,为了维护市民的健康和安全所实行的一些对私人财产权的制限,可以排除正当补偿的要件。这种无偿限制的权限,是属于police power的一个部分。(参见阿部照哉编:《比较宪法入门》,前引书,第196~197页。)日本也存在补偿要件的议论。一般认为,对财产权的制约,如属于财产权内在的制约,且并非对财产权所固有的效用的否定或剥夺,可不作补偿。有关讨论,可参见小林直树:《宪法》(新版)第2卷,前引书,第530~532页。
[27] 19世纪德国的法律制度下,损失补偿基本上采取完全补偿的方式。见小林直树,前引书,第533页。
[28] 结城光太郎:《正当补偿的涵义》,[日本]《公法研究》杂志第11期,第84页。
[29] 农地改革是日本战后初期所实施的一系列有关改变农业用地财产权关系的政策措施,是美国占领当局所推行的民主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其主要方式就是政府强制低价收购寄生地主的土地,然后再将之卖给农民,以废除严重阻碍农业发展的那种半封建的寄生地主土地所有制以及与此相应的租佃关系,并代之以现代的自耕农土地所有制。
[30] 高原贤治,《社会国家中的财产权》,前引书《财产与损失补偿》,第61页以下。
[31] 当然,这里所谓的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或“正题、反题、合题”的三段式结构,并非完全等同于唯物辩证法中的三段式原理,而仅仅是对规范内在结构的一种认知模式或建构模式。
[32] “私人财产权”这一概念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行才出现的。根据日本学者西村幸次郎教授的研究,在此之前,中国宪法、民法以及相关的学术著述中,主要采用“公民生活资料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五种用语。参见西村幸次郎:《中国宪法的基本问题》,[日本]成立堂1989年版,第95页。
[33] 虽然现行宪法也规定保护城乡个体劳动者、私营经济主体以及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由此可以推定其中亦包括保障这些经济主体的生产资料,但条文本身却似乎不够明确。
[34] 目前,我国宪法学界有人指出这一点,详见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35] 有关中国现行宪法财产权损害补偿条款的缺失问题,亦可参见胡锦光,前引书,第168~169页。
[36] 在《中国宪法问题研究》一书中,胡锦光博士也注意到这个问题,并认为,应当把个人财产权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才能“给予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见胡锦光,前引书,第166~1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