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特有财产权
特有财产权是指对专属配偶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权能。在唐朝之前,妻的人格权和财产权被夫所吸收,没有个人财产之言。唐朝开始出现个人财产。《唐律疏义*名例律》规定:奴婢犯罪要追赃的,只能就奴婢的自己的拥有的财产执行,不得涉及其主人的财产;唐《户令》允许奴婢以财产自赎。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妻已经有个人财产。在近代,随嫁财产,妻可以不交于夫,“夫不与妻商量,就将那土地(胭脂田)卖掉,可以吗?=不可以”⑥ 。妻子可以对自己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夫不可以随意侵犯。
昔已如此,今则更加明确。夫妻对各自的特有财产享有所有权,配偶他方无权干涉。这种财产一般对第三人比较明确。个人对特有财产所负债务,由个人负担。
八、我国夫妻财产权中存在的弊端及对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有经济的比重加大,公民的生活也日益丰富,财产来源及性质也发生巨大变化。市场经济的七月自由,公平分配,个人本位思想逐渐树立。这一切都影响着婚姻家庭的发展。使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出现新的问题。以致使《婚姻法》显现“不力”,而影响到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
(一)、一方无偿受赠、继承的财产的归属
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4项规定:“继承或增与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除外。”为夫妻共同所有。这种规定有失妥当。理由有二:其一、把通过法定继承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继承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原则相违背。以致把个人权利变为事实上的共同权利。如《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直系血亲以及最近的旁系血亲。作为被继承人的姻亲,只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和女婿,才能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条件相当严格。如果确定继承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无条件的继承财产。这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是矛盾的。其二、任何遗嘱和赠与,其财产承受人都明确的,即财产承受人为原财产人指定的,并且遗嘱和赠与都是单方、无偿的法律行为,体现了原财产所有人处理财产的自由权利。如把应有个人承受的财产变为夫妻共有,有悖于遗赠人的意志,不符合保护公平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原则。因而,在《婚姻法》中做出“除外”的规定,是不合理的。鉴此,《婚姻法》第17条第4项应改为:有偿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无偿继承或赠于合同中明确归夫妻共有的财产。第18条第3项修改为:无偿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一)、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对各自所得财产享有的权利
我国现行《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当事人各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作出规定,但根据《婚姻法》第9条的立法精神,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归夫妻共有。对此,我国许多学者有不同意见。其理由如下:其一、在理论上难以立足。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尽管形式上还保持着夫妻关系,其实质上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在与他人经济交往中,也以个人名义进行。客观上形成两个独立的经济单位。此时,他们之间仅存的是一种纯身份关系。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夫妻共同行使财产权。是有悖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夫妻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对等的。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如将分居前的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相违背。
为此,可以借鉴国外的“分居制度”,如法国民法典“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因分居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对妻的财产管理权”。“分居制度”意味着分居期间夫妻各自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所以,建议在《婚姻法》第18条中加一项“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且满一年或离婚诉讼期间,分居期间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