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司法实践中统称口供。口供是法定证据之一。在传统的证据分类中,它一直被当成证明力极强的直接证据,由于这一证据形式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大量存在,其作用及证据效力历来倍受关注。实践中,有不少侦查人员过分倚重口供,夸大口供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在侦查破案阶段的作用,有的抱持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点,甚至不惜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施,对口供的作用及证据效力有必要予以重新、全面审视,以进一步澄清侦查人员思想上的模糊认识,尽快纠正业已普遍形成的办案思维定式,并在此基础上逐步调整改进刑侦工作方式,顺应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进程的要求。①
一、对口供过分倚重的历史与现实的反思
我国有长达两千年的封建历史,深厚的封建专制思想和长期的闭关锁国使刑事诉讼所奉行的“有罪推定”“据供定案”等鞫狱原则贯穿于整个封建社会始终,造成历史上许许多多屈打从招的冤狱,其流毒遗害至今。新中国成立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法制建设未引起足够的重视。随着“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刑事诉讼不仅无法可依,连新民主主义时期沿习的办案程度,也被冲击得荡然无存。史无前例的“文化大革命”期间,法西斯式的审查方式登峰造极,受审人员成为取证的主要对象,围绕着获取口供,诸如“没有证据怎么办?从犯人嘴里掏,何必舍近求远到处调查?!”之类的“司法解释”不胜枚举,教训极为惨痛。
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背负着沉重的历史教训和艰巨历史使命于1979年正式颁布,这部法律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及法条中包含的证据运用规则经过10多年的实践检验,证明是正确的。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明确口供是法定证据之一,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②正是这些原则及原则性规定的确立,才扭转了司法实践完全服从于极不正常的政治气候,一厢情愿地强调“惩罚犯罪”,不注重保护无辜的混乱局面。但在实际执行中,仍存在着未能严格依法办事,不同程度表现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刑讯逼供屡禁不绝,据供定案时有发生,“有罪推定”半遮半掩,这些现象的出现不仅仅有执法者思想观念上,尤其是对证据的认识上受历史遗毒影响的原因,也实实在在地暴露出立法制度和程序设置上的弊端。另外,司法机关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也一定程度助长了执法不严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