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与实施,从立法角度力求科学完备,尤其是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以及庭审方式、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法律监督的具体化,都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而挑战最大的莫过于随着法律的完备,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证据运用规则约束所带来的种种“不适”。最大的杞忧是在侦查实践中长期沿习的过分倚重口供的工作方式,随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究竟能经受得起多长时间、多大的冲击?!对此进行必要的反思,正是为了对现实的正视和更深入的思考。
二、评析口供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作用
(一)、被告人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七中证据之一。其客观真实性在刑事诉讼中有重要意义。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其本人最清楚,如果他能如实供诉,就能够交待出案件的全部事实情节,从而成为反映案件事实最详细的最真切的证据;即使案件不是被告人所为,他也比其他人更清楚,能够更充分地陈述出与自已无关的理由。因此,真实的口供,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辩解,都可能成为证明力很强的证据。③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其本人最清楚。事实证明,经过调查核实符合案件客观情况的口供能使在侦察案件迅速突出。从这一角度看,口供所具有的作用的确独特,不可替代。这也是口供在侦查阶段一向被重视的原因。在近年来的实践中有很多例子,如在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公安分局,自1993年6月至1997年4月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各类刑事案件237件,其中被检察院和法院作出有罪认定及判决的229件。我留意到这229件案件中属于从口供突开案情,宣布破案的有223件,占97.4%。而其中8件作无罪处理或反复退查、争议未决的案件,均与翻供或无口供有关。由此可见,口供在侦查破案中发挥的现实作用是极其巨大的,而且这一作用在实践中可以说已被充分发挥利用。
(二)正是因为口供的巨大现实作用,给侦查机关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极大,其中所隐含的危机也将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在:
1、使刑事侦查工作模式僵化。由于口供成了快捷的取证途径,刑侦工作方式在相当一部分侦查员心目中被简单化,长期习惯并依赖于“摸底排队——发现嫌疑对象——突击审讯——破案”这一案件侦破方式,刑侦基础建设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刑事技术遭冷落,案件侦破中科技含量不高,严重制约了刑侦工作运行机制的发展,影响了现代刑侦体系的形成。
2、侦查视野受口供左右。在具体案件侦查中,由于过分依赖口供破案,外围侦查取证工作滞后,使侦查工作易陷入漫无边际的核查口供之中,侦查方向极不确定。对此,不少侦查员深有体会地称之为嫌疑对象“指着兔子让人撵”往往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耽误了宝贵的调查取证时间,以致造成部分案件定案的关键证据因取证不及时而永久缺失,产生既无法认定又无法否定的疑难案件。
3、诱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原因固然有多方面,但对口供在侦查破案过程中的作用过分依赖应当是最直接的原因。口供的运用提高了侦查的效率,节省了侦查的资源是不言而喻。然而,口供的易变、脆弱也是不争的事实,庭审翻供在实践中是见怪不怪,单凭口供定罪制造的冤假错案也不在少数。更可怕的是迷恋于口供诱发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成为痼疾,不啻于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悲哀。正因为此,对我们现有的侦查模式、对如实供述义务应进行深深的反思。在某些侦查人员看来,据供破案最为省事,少数侦查员把破案取证的希望完全寄托于口供上,除此对案件侦破工作无从下手,以致不惜采取刑讯、引诱、欺诈、违法羁押等直接或变相逼供方式获取口供。现实中,非法取供程度不同地普遍存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三、口供证据效力之我见
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证据法典,有关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中,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也仅有一些零星的规定。刑事诉讼活动自始至终都离不开证据,刑事侦查的每个环节也都是围绕着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开展的。其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实质上是对各种证据形式证明效力大小的确认过程,这一过程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不仅仅是庭审阶段的任务。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可看成是目前证据运用的总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宝形式,对取证的程序也作了严格的规定,但是确定证据的证明效力只能靠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具体案件,通过复杂的主观思维活动来实现,任何简单地断言某一类具体证据证明效力的做法必然不符合司法工作实际,也有悖于法律的原则规定。对口供证据效力的审查判断当然不能例外,但鉴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继承并发展了原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及证据运用规则,对口供这一特殊证据形式如前文所述,在立法上即已对其运用作了种种必要的限制,因此,对其证据效力完全有条件进行较具体的分析研究。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