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口供的证据效力,普遍流行的观点是肯定其证明效力最强,同时又指出其具有较大的虚伪性。这一观点仅局限在对口供双重属性的认识上,未能触及口供这一证据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运用上证据效力和证明作用的实质。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侦查实践中过于“迷信”口供作用,口供的证据效力已被夸大,即便是对口供双重属性的认识,也多是停留在理论上,在此不妨将实践中常见口供形态予以列举,探究其证据效力。
1、孤立的口供,未经查证和查证不实的口供当然不具有证据效力,这已由立法所确定,不必赘述。
2、关于查证属实的口供的证据效力。依法获取的口供一经查证属实,当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应当看到,对口供的查证过程,同样是一个收集其他证据,审查判断所收集的证据的过程,审查口供的真实性必须有足够的其他证据,口供作为一种对案件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的证据,根据逻辑规则,其自身在不能证明自身真实性时,亦即丧失了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由此可见,口供证据作用的发挥有待于其他证据首先对其作出真实、可靠的证明。围绕口供真实性的证明,其实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体系。在这个证据体系中,口供已被其他证据所固定。也就是说,在案件证据体系形成后,口供的证据作用已显得无足轻重,其证据效力绝大部分可由其他证据担负。由此,在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口供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它的证据效力仅体现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增强司法工作人员对案件证据体系的内心确信程度上,没有必要再过于强调口供有最强的证据效力。
3、非法获取的口供,虽经查证属实,也不应承认其证据效力。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仅如此,我国刑法更是将刑讯逼供行为规定为犯罪。长期以来,实践中对非法猎取的口供,如属“屈打假招”之类的口供,自然不会被采信,但对于非法获取的“真供”采信与否多有争议。这一争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尤其是在司法公正呼声日益强烈的今天,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解决答案,即非法获取的口供无论“真”、“假”均没有证据效力。如果仍然坚持以保护社会利益的名义放任司法专权,漠视个人权利,不仅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注重保护人权的修改宗旨,而且会纵容刑讯逼供这一司法腐败形式的蔓延。
我们并非刻意否认口供的证据效力。证据效力的判断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科学,实事求是是审查判断证据效力的法则。但不可否认证据证明效力大小的判断要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对口供证据效力的上述分析或许有片面之处,目的是提醒侦查人员要彻底抛弃口供是“证据之王”等错误观念,深刻认识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尤其是全面实施控辩审理的庭审改革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后,对案件证据的要求将越来越高。借此矫枉过正之举,或许对广大侦查人员有所启迪。
在这样的背景下,刑侦工作僵化的工作方式迫切需要改进,在侦查实践中过分依赖口供破案,定案的现象尤其值得反思。要改进刑侦工作方式,真正体现破案是硬道理,必须从完善侦破案件所依据的定案证据体系入手。当务之急,一、是树立参与诉讼意识,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刑侦专业队伍,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阶段,侦查人员的执法水平高低,影响到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因此要在广大侦查人员中牢固树立参与诉讼意识,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教育侦查人员迅速调整陈旧的侦查办案思维模式,尽快适应新的刑事诉讼要求。二、是树立科技破案意识,大力加强刑事技术工作。当前,刑事犯罪活动日趋复杂,有组织犯罪、流窜犯罪、高科技领域智能犯罪日益增多,犯罪职业化,系列化倾向加重,获取可资破案证据的难度越来越大,传统的侦破方式已很难适应现实斗争的需要。因此,各级公安机关必须要有战略的眼光,未雨绸缪,大力加强刑侦基础建设,尤其是高度重视刑事技术工作,要加大刑事技术建设的投入,不断提高刑侦破案的科技含量和依靠科技攻坚克难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