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记官或事务官中裼叛“危沃白矢窠衔厥猓遣挥猛ü细竦墓宜痉ǹ际裕ü勺罡卟门兴骋幻獾目际裕比缓细衤适呛芨叩摹3]耐人寻味的是,作为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富有法治底蕴的英国一直保留有非职业化的治安官制度,而且治安官数量大大多于职业法官。治安官可以由任何人担任,但需要具备优良人品和衡量证据的能力等条件,主要审理轻微刑事案件以及邻里纠纷、家庭婚姻案件、一般债务等民事案件。由于没有深厚的法律功底,他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在有职业资格的法院助理的帮助和建议下,确认事实和适用法律。[4]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到,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并不排除法官队伍的多层次性,非职业化存在于职业化的大格局之中,其中显然存在某种合理性和必然性。总之,由于基层法院、人民法庭办理了占全国80%以上的案件,基层法院是法院工作中的重点,也理所当然地是推进法官职业化改革的重点。以符合基层法院、人民法庭实际的改革举措逐步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促使基层法官的素质得到有效增强,待遇得到有效提高,形象得到切实改善,这应当成为衡量中国法官职业化改革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准。
二、主要由法院系统内部独立完成的改革步子可迈得快一些,主要涉及法院外部法官待遇、法律法规修订等方面的改革则从缓为宜。
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必然涉及法院体制和法官制度中某些十分复杂的深层次问题。有些改革措施法院系统内部基本能够解决,如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改革法官的培训制度和惩戒制度等,改革的步子就可迈得大一些、快一些。有些改革措施需要与有关部门沟通,报请领导机关批准制定新的制度或修订完善现行法律法规,才能最终解决,就需要从缓。
首先是关于法官的待遇问题。在西方发达国家,法官的社会地位崇高,收入稳定而丰厚,明显优于公务员、检察官,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例。但长时期以来,我国法院无财权,法官的物质待遇按照公务员标准对待,并受当地财政制约,工资、福利等都由法官的行政职级来决定。虽然从1999年开始,全国各地开展了法官的等级评定工作,但只是徒具形式,并不与待遇挂钩。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2001年6月30日修正的法官法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从人大制订法官法至今已有七年,但第三十四条(修正后的法官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仍是一纸空文,笔者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我国法官队伍数量庞大、素质参差不齐。据统计,我国法官队伍(具有审判职称者)已有21万之巨,堪称世界之最,大约每6000人中便有1名法官,这与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大约11万人中有1名法官、日本4.3万人中有1名法官相比,我国的法官人数实在是太多了,按占人口比例计算是英国的18倍,是日本的7倍。法官职业具有大众化的特点,法院“门槛”低,法官素质并不比公务员素质高。在这种情况下,大幅提高法官待遇不仅国力难支,而且有
违社会公正。另一方面我国还有一支为数不少的检察官队伍,选任标准及物质待遇与法官一样,也都按照公务员对待,并由地方财政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但国家同样没有出台任何此方面的规定。法官队伍需要推进职业化建设,检察官队伍亦然;法官队伍需要提高待遇,检察官队伍亦然。如果在公务员、检察官整体工资水平未提高的前提下,单方面提高法官的待遇必然会遇到来至各方面的阻力。所以,今后法官队伍的待遇何时提高,提高多少,与检察官、公务员的差距有多大,本质上是国家财富的再分配,牵涉到的问题相当多,也相当复杂,显然现在不是解决的最佳时机。只有在大幅精简法官数量的前提下,在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得到有效提高的基础上,国家才可能专门就法官的待遇问题作出制度性规定。所以涉及法官物质保障的改革应从缓,但这并不是说选拔出的法官物质待遇与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完全一样,目前可考虑用法院自有经费保障法官的物质待遇优于其他法院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