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上看,可持续发展的“间接调控”经济手段主要有征收环境费制度、环境税收制度、财政信贷刺激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环境标志制度、押金制度、执行鼓励金制度以及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等,其中每一种手段、制度的设计功能通常为筹资、经济刺激或二者同时兼有。
最后一种模式为“自我调控”,即通过宣传、教育、合作与交流等,鼓励公众、非政府组织、工业企业改变其环境行为。一般说来,某一国的直接管制越严厉,经济技术水平越高,人们的环境意识越强,该模式发挥的作用就越大。
2 完善我国环境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背景
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关于防治环境污染、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在环境保护中确立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养护,谁污染,谁治理”和“强化环境管理”三大政策,形成了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征收排污费制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污染集中控制制度等八项制度为基本内容的环境管理体系。上述以行政管理为主的管理体系,侧重于污染物产生后的达标排放,总体上属于“末端”治理措施。至于“预防为主”原则,虽然早在70年代就已提出,但由于行政管制的力度不够,又缺乏有效的经济刺激制度,因而并未得到充分落实。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强化“直接控制”的同时,完善经济手段以保护环境资源的呼声很高。中国政府在《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中指出[1 ]:“各级政府应当更好地运用经济手段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在《中国21世纪议程》中指出[2]:“为适应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对已有的立法进行调整,引入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市场机制的法律调整手段”,“通过调整各种经济政策,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经济手段和市场机制促进可持续的经济发展”。可见,利用经济手段促进中国的可持续发展已被摆到了极为重要的位置。
3 完善我国环境经济法律制度的途径
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收费是世界多数国家通行作法,我国在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也已确立了资源补偿费制度。例如,《矿产资源法》(1986)明确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现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水法》(1988)规定:“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这些措施对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功能逐步加强,但缺陷也日趋明显。一方面,收取资源补偿费的范围(包括自然资源的范围和开发利用者的范围)狭小,许多国有自然资源仍处于任意、无偿使用状态;收取的费用远远低于自然资源本身的价值,往往无法通过市场供求反映出其稀缺性。这就使得许多自然资源利用效率低下,浪费严重,促使生态环境的破坏、退化并加剧了环境污染。另一方面,现实中苦乐不均的现象十分严重。由于管理上的缺陷,能收到资源补偿费的大多是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如矿山、冶金企业等,而浪费严重的乡镇、村办和私营企业等小型企业,由于量多面广,往往鞭长莫及,难以收取资源补偿费。这不仅违背了保护自然资源的初衷,而且造成了市场条件下的不平等竞争。
针对上述情形,一方面,应当扩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使其能够反映出资源稀缺性和实际价值;另一方面,必须加强对自然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管理,特别是严格审批手续,强化征收环节,保证把应收的资金收上来。同时,应当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国家保护的行业或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成绩突出的企业实行减免收费、税收优惠或奖励,做到既不损害本来就相对薄弱的原材料产业,又能从总体上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减轻环境资源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