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联邦议会与行政、司法的职权分工,是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权与制约体制的基本要求。从瑞士国家权力的横向层面来看,此种三权分立的体制通过对最容易侵害人民权益的公权力(政府权力)的规制,达到保障人民民主和人权的目的。特别是,得以使人民通过选举或者直接行使立法权来创制法律,再用法律制约行政和司法权。
4、多党和平共处,共为议会执政党而无反对党的多党联合执政制。瑞士有大小政党30多个,只要能依法定程序被选为联邦议会议员,无论是什么党派背景,均可当选,成为议会中的执政党。在立法体制中,各政党只有席位多寡的不同,而无执政党与反对党的区分。据介绍,在1991----1995年的这一届议会中,国民院有11个政党获得席位,联邦院有7个政党入主[05]。立法的成败以表决的结果为归依,而不取决于党派或政治态度;党员议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投票,不受党的意图的约束。
5、人民对于立法的直接参与制。人民如此广泛和深入地直接参加立法这种制度,是瑞士独有的,它充分显示了瑞士民主立法的特征。
(二)民主立法的机制运作
民主的实现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包括立法在内的瑞士联邦的重大决策,很少有人民不参与的时候或者事项。民主立法的主要机制始终按照自下而上的原则运行着,联邦的集中只能是民主运行所选择的结果,是一种被动的、从属性的政治运作方式的结果。
在立法过程开始时,人民可以直接提出立法建议或者立法动议或通过他们选出的代表提出法案;在法案的审议过程中,人民的意见常常可以影响立法的内容或进程,用联邦参议员桑托斯女士的话说,即使有一些人扬言要对所讨论的法案如被议会通过)发动一次人民复决,在多数情况下就足以影响到法案的命运。
人民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介等渠道表达自己对法案的看法,也可通过有关的议会党团在议会讨论时代为发表意见。此外,在法案被议会通过以后,人民还可以人民复决的方式对法案的命运做出最后的“判决”。即使是法案已生效成为法律,人民仍可对其中涉及公民权利的那些法律,以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申诉或者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通过它们的决定或者判决来改变已有的立法。
(三)民主的立法程序
瑞士人对其民主立法程序最自豪的一笔,就是修改宪法时采行的“双重多数”的程序,即一项宪法修正案必须得到州的多数和人民的多数通过才能生效。有的瑞士学者指出,立法上的这种程序设计既是为了保障州权力和人民的民主地位,同时也是为了在两者之间建立一种能够保持国家稳定的制约关系。“双重多数”的民主立法程序照顾了州和人民这两方面的主权权利,却使许多宪法修正案难以通过。因为大州人民的多数同意之后,小州经常表示反对,致使一些宪法修正案夭折。例如,尽管瑞士政府修宪决心很大,也得到了议会多数议员的支持,曾希望于1998年宪法诞生150周年时通过施行,但届时是否能如愿以偿尚难断定。瑞士弗里堡联邦研究所所长、瑞士著名宪法行政法学家、国际宪法研究会主席弗莱纳教授解释说,瑞士人有很强的逆反心理,在欧洲实行一体化的背景下,联邦政府希望进一步与欧洲靠拢,而瑞士各州则不同,它们希望扩大自己的外交权,保持独立性,这就增大了新宪法草案被拒绝的可能性。
弗莱纳教授本人对修改宪法持批评态度。理由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都以其宪法历史悠久而自豪,如美国宪法已制定200余年。美国多是由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修改宪法的。瑞士的宪法历史也很长,不应轻易大改。瑞士由人民修改宪法,程序很复杂。这种复杂程序反映了瑞士政治制度的复杂和特点。有种意见是通过以新的词汇来表达现在宪法的内容,不改变制度,以使人们一目了然。这只是他们的主观臆想,实际上不可能。新宪法草案不可能做到通俗易懂,硬要这样做,只能是人力物力的浪费。他说,联邦政府估计到了全面修改被拒绝的可能,已准备了对策,把修改的内容分为三部分,即:语言、司法、人权和直接民主。人权、司法部分最容易被接受,而直接民主尚有争议。如果全面修改被人民复决否定,实现部分修改的可能性倒比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