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政策作为政府调控经济运行最直接的手段,在促进高科技产业发展中被各国政府广泛运用。
一、充分发挥折旧“挡税板”的作用
国外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二战前后一般为20年,目前已缩至10年左右,年折旧率为11%-12%,从而使折旧金额常常超过企业所增资本额,对企业更新设备和采用新技术发挥了巨大作用。特别是对高新技术产业,为了适应其飞速发展和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许多国家采取对若干行业和对用于研究开发的固定资产的特殊政策,折旧期更短,折旧率更高,设备更新更快。
在美国,高新技术产业研究开发用仪器设备可以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仅为3年,是所有设备中折旧年限最短的。美国还以加速折旧作为政府对私人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巨额补贴的一种方法,以此来促进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目前,美国每年的投资中,折旧提成所占比重最高达90%;
新加坡政府规定,企业在科研开发、优先工程项目等领域投入固定资产可一次性提取50%的初次折旧。
日本为了促进技术引进与技术革新,先后制定了“试验研究开发用机械特别折旧制度”、“科学技术振兴折旧制度”、“新技术投产用机械设备特别折旧制度”以及有效利用能源和开发本国资源等多项特别折旧制度,总数已达几十种。
德国制定了具体的折旧制度,直接体现其科技政策。如对需重点发展的高科技领域研究开发或实际应用所需要的固定资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固定资产实行特殊的折旧制度。德国高新技术企业界,仅从特别折旧这项措施中,1987年就获得约2.5亿马克的资金。
其他国家也都广泛采取加速折旧办法。如西班牙规定,研究与开发中使用的机器、设备和无形资产可分5年提完折旧(建筑物为7年)。法国规定,开发软件费用可以在发生年度当年全部扣除。
二、投资税收抵免(Investment Tax Credit)
美国税法规定,对高新技术有关的研究或试验支出可直接扣除,而不必作为计提折旧的资本支出;凡是当年研究与开发支出超过前3年的研究与发展支出平均值的,其增加部分给予25%的税收抵免,该项抵免可以向前结转3年,向后结转15年,企业向高等院校和以研究工作为目的的非盈利机构捐赠的科研新仪器、设备等,可作为慈善捐赠支出,在计税时予以扣除。1999年底美国通过《R&D减税修正法案》(从1981年开始设立,税率已降至20%),鼓励企业对科技的投入,政府给予其一定的免税,该免税的额度取决于企业实际的R&D支出,并允许企业以后一定时间逐步实现其过去未能使用和尚未用完的免税R&D额度。‘些州政府也作出规定,例如佛罗里达州规定,科技园区出售的产品免缴产品税,从事研究与开发的企业只征有形财产税。
意大利于1998年实行“税收信用”优惠政策,国家根据企业R&D经费开支,采用冲抵企业应缴税款的形式给予支持,每年的额度限制在3500亿里拉以内。
丹麦规定:(1)基础研究费用可获得免税扣除;(2)公司参与研究项目的费用可以扣除12.5%,或者如果他们参与的计划在法律上已被认定为费用可以扣除12.5%时,也可以扣除1-2.5%;(3)公司可扣除某些向研究单位提供的捐赠。
为支持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活动,日本政府制定了《增加试验研究费税额扣除制度》、《促进基础技术开发税制》等税收政策,规定对用于新材料、尖端电子技术、电气通讯技术、宇宙开发技术等的开发资金全部免征7%的税金。后来又对尖端电子、高性能机器人、新材料、生物工程等的研究经费及相关的机械设备和建筑物免征10%的税金。另外,日本税法还规定,公司购置并使用某些可折旧资产,该资产经大藏省指定作为促进研究和开发基础高科技产业项目时,公司可选择下述两项金额中较小者冲抵法人税:(1)额外研究与开发费用的20%加上述资产购置成本的5%;(2)法人税的13%。若为中小企业(即公司和母公司股本不超过1亿日元),当年研究与开发费用的6%可替代按上述计算额外研究与发展费用的10%。日本政府还设立了“电子计算机购置损失准备制度”,规定日本计算机厂商可以从销售额中提取10%作为准备金,以弥补意外损失。在此基础上,通产省还要求国会对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商品化和产业化的各个环节实行全面的税收减免优惠政策。从1985年起,日本政府每年减少税收1000亿日元,以促进高技术产业的快速发展。
在新加坡,对带来“先进工艺”的高新技术外国公司投资设厂,可享有减免盈利33%的税收,减免期为5-10年;从事研究开发的公司享受其研究开发支出50%的政府津贴;对具有新技术开发性质的产业给予5-10年的免税期;对计算机软件和信息服务、农业技术服务、医药研究、试验室和检测服务等生产和服务公司用于研究和开发的支出允许双倍扣除。
三、减免税收
减免税收最能体现国家对高科技产业的税收取向。
美国政府为了鼓励私人风险投资的发展,将风险企业的所得税率由1970年的49%降至1980年的20%。具体做法是:风险投资额的60%免除征税,其余的40%仅课以50%的所得税,这一措施的实施使美国风险投资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以每年46%的幅度剧增。
法国在1985年颁布的85-695号法案中规定,风险投资公司从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票中获得的收益或资本净收益可以免缴所得税,免税数额最高可达收益的三分之一。
新加坡政府规定,风险投资最初5-10年完全免税。从1984开始,凡是向得到政府批准的新技术工业项目投资的本国公司,如果投资项目赔本,可以从本公司收入中免缴相当于投资金额50%的所得税。1986年,又进一步允许风险投资公司从所得税中扣除从被批准的风险企业购买股票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同时风险企业可以从以后的所得税中扣除损失金额。
从2000年财政年度开始,英国政府规定:年利润低于30万英镑的公司税税率为20%,年利润高于30万英镑的公司税税率为20%-30%,成为欧盟国家中最优惠的公司税。
以色列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为36%,但政府通过提前确立税率方式,给予各类基金的投资项目优惠,税率一般可以降到20%,最低可达到15%。
白俄罗斯《利润税法》规定,凡利用科学研究、经验设计、经验工艺所获得的利润可免缴利润税,其免缴利润税的总额不得超过账面利润的50%,同时免征专有实验室设备、仪器、实验台、国家科技咨询机构试验场的不动产税。
荷兰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从事研究和开发的人工成本可以从雇主应缴纳的工资预提税中扣除一部分,扣除率为:研究和开发人工成本在10万荷兰盾以下的部分可扣除25%,超过部分可扣除12.5%。
巴西对从事信息产品或服务的企业所得税最多可以减少50%,通过国家科技理事会或其他从事科技事务的非盈利性中介机构购买的国产机器、设备和仪器,无论是整体还是配件或原材料,都将免除工业产品税。
四、注重与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配合
由于高科技产业一般都带有高风险性,许多国家还常常通过财政拨款、投资补贴、风险投资等方法,直接介入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工作。
英国通过制订具体产业计划,对符合其发展计划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给予资助。在1980年成立了有关信息技术的Aney委员会,其目的是促进大学与企业的广泛合作。该项目在5年间一共花费了35亿英镑,其中政府资助了57.1%,约20亿英镑。另外,英国政府对风险投资也很重视,1981年颁布了“贷款担保计划”。与此同时,地方政府也建立了提供风险种子资金的公司,用于开发某些高技术领域。1985年,英国的风险资本总额为15亿美元,约占整个欧洲的40%。
美国对国防和宇航、农业科学研究、基础科学研究采取了直接研究与开发投资的政策。最近几年,美国政府的科研投入占全美科研投资的一半。风险投资对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美国是世界上风险资本最发达的国家,80年代以来,风险资本剧增至24061乙美元,风险资本投资额的年增长率高达46%。1997年,美国的风险投资基金新增了120亿美元,为1996年新增值的1.6倍。1998年美国共有125.2亿美元投资于1824个风险投资项目。目前,美国已有600多家风险投资公司。
日本政府极为重视高科技产业的发展,在早期就制定了《重要技术研究开发费补助金制度》,对有利于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重大技术的研究开发提供补助金,政府对一般项目的补贴可达50%,环保节能项目可达75%。80年代后,对中小企业有利于地方产业发展的高新技术开发费用,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补助1/3.另外,日本政府在东京、名古屋和大阪3个主要工业区各设立了一家资助投资公司,主要购买处于创业期的高科技企业的股票和债券。日本通产省还规定,地方政府应向当地每一新建高新技术开发区提供10亿美元的基建费;对迁入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机构,国家财政实行补助。
法国政府规定,对高科技企业的技术革新投资可获国家60%的担保。同时还通过4方面促进高科技的发展:一是大幅度增加R&D费用,提高其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二是从1998年起逐步减轻企业的财政负担;三是通过限额采购产品、财政预算拨款等手段促进高科技的发展;四是建立产业现代化基金,为企业技术改造发放低息贷款。
一些国家还对高技术风险企业提供亏损补贴。如新加坡政府规定,凡投资于高技术工业的企业,连续亏损3年者,可获得50%的投资补贴。虽然各国政府补助的数额有限,但是在推动高科技产业特别是风险投资的发展方面所起的作用却是不可忽视的。
五、重视对高科技人才的税收优惠
高科技企业的发展最终还是取决于人才,对科技人才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制定以人为本的税收政策,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选择。韩国对于企业支付的技术和人才开发费可以一定的比例从法人税和所得税中扣除;对在韩国国内企业工作或在特定研究机构(含政府)从事科研的外国人给予5年的所得税减免。意大利对于企业聘请的博士后、学士后(2年以上)每个合同提供税收信用额度为1500万里拉-6000万里拉,对于企业委托培养的博士生,政府给予的支持为奖学金的60%。法国1995年规定,享受国土整治津贴的重点地区,用于R&D方面的人员开支减税额为100%,大巴黎地区为65%,其他地区为75%,1996年起实施,有效期3年。
六、侧重于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
美国在1958年制定了《小企业投资法》,小企业投资公司(Small Business Investment Company,简称SBIC)是由美国小企业管理局(Small Business Administration,简称SBA)批准设立的以向新兴中小企业提供权益性资本为目的的投资公司。为鼓励SBIC投资新兴产业,美国政府规定,SBIC的发起人每投入1美元可从SBA获得4美元的低息贷款,并可以享受特定的税收优惠,同时SBA还为高技术中小企业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额在15.5万美元以下的,提供90%的担保;贷款额在15.5万美元-25万美元的,提供85%的担保。这些措施极大地促进了高科技产业的发展。另外,美国在1982年通过的《小企业发展法》规定,年度R&D经费超过1亿美元的联邦政府部门,必须依法实施“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每年拨出法定比例的R&D经费(最大比例为1.25%)支持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1987-1993年,联邦政府部门共为该计划提供了大约25亿美元的资助。
英国于20世纪70年代推出了“对创新方式的资助计划”,给年销售收入低于2.5万英镑的高技术小企业项目以1/3-1/2的项目经费补助。1981年国家研究与发展公司与国家企业委员会合并成立了英国技术财团(BTG),到1984年已向430家高技术风险企业提供了3.26亿英镑的资助。英国政府从2000年起开始,还实行针对中小企业的税务信贷,将现行的R&D税务津贴从100%提高到150%,并将免税对象扩大到尚未盈利企业。此外,还对小型高技术企业投资减免20%的公司税。同时政府还允许在小公司工作的职员可以用税前工资购买公司股票。
德国政府于1984年实施了一项对风险企业进行资助的典型试验计划,到1985年底,共向268家风险企业提供了0.87亿马克的资金补助。在1986-1990年税制改革中,政府提高了中小企业的设备折旧率,折旧扣款标准从10%提高到20%。
韩国《租减法》规定,创办中小企业,所得税和法人税实行免二减三,中小企业技术所得在国内转移时扣除全额所得,向国外转移时扣除50%。
澳大利亚1994年开始将投资于中小企业的融通资金的税率降到15%(一般公司税率为36%)。
荷兰政府1994年颁布了《促进研究开发条例》(简称WBSO),规定对中小企业参与研究开发活动每年减免税收5亿荷兰盾。
主要参考资料:
《深圳年鉴》(2000)(深圳年鉴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