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监督不力是一个极其突出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层视其“不存在”,而监事会也从未真正意识到自己的“存在”。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应考虑借鉴英美公司法的独立董事制度,设立独立监事,并对监事会的权力进行重构,以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监督。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监督不力是一个极其突出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层视其“不存在”,而监事会也从未真正意识到自己的“存在”。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应考虑借鉴英美公司法的独立董事制度,设立独立监事,并对监事会的权力进行重构,以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监督。
由于传统和体制上的原因,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一直未能有效地承担起监督董事会的责任,导致上市公司严重缺乏监督,像红光实业、琼民源、大庆联谊等触目惊心的案子频频发生。为了加强上市公司的内部监督,我国有关部门开始关注英美公司法上的独立董事制度,如中国证监会在《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中就要求到境外上市的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以加强对上市公司内部的监督。但在我国现行公司监督框架下,是否有必要再引入另一种内部监督机制?如果确有必要,这两种监督的权限应如何划分,人员配置、选任又如何,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否则,很有可能形成“大家都能管,却没人管”的现象。因此,本文拟就外部董事(主要是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制度作一评价,以寻求在我国建立一种良好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
英美公司法的独立董事制度分析
基于不同的法律理念,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不同的公司监督机制。英美公司一般是单层制的监督机制。在这种制度下,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股东会选任公司董事,全体公司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负责公司业务的执行。在公司制度确立之初,英美公司法一直强调股东会的监督,20世纪以来,现代公司的巨型化导致股权的高度分散化,股东高度流动而缺乏固有密切联系,股东或股东会无法真正做到对公司业务经营实施统一有效的控制。现代商事交易的迅速性、确定性,也客观上要求公司的经营决策必须面对激烈竞争和复杂多变的市场,迅速、灵活地作出反应,这也使股东的监督动机和行为常常处于激励或约束的两难境地。这种客观现实使英美公司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过渡到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的权力日益扩张,为了对董事会的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以保护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英美公司法逐渐形成了一种董事会内部的监督机制,即独立董事(Outside Directors)的监督。
一、独立董事的作用
英美国家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结构一般有内部董事(Inside Directors)和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s)之分。内部董事是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董事,而外部董事则是指公司董事中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董事。内部董事是经营管理人员,是受监督的,而与内部董事有这样或那样关系的外部董事有可能存有偏见,故只有那些具有独立地位的无利害关系的外部董事才真正能在董事会上担负起监督职责。这类董事实际上是我们所称的独立董事。对于独立董事的含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美国法学所将其界定为与公司没有“主要关系”(Significant Relationship)的董事,同时对“重要关系”作了相应的界定。
在美国,公司法主要依靠外部董事对管理层的谨慎进行公正审查,虽然成文法并不要求董事会应有一定比例的外部董事参加,也并没有要求外部董事监督公司经营行为,但是公司法和判例鼓励董事会有外部董事参加。法律通常认为一项利益冲突合法的途径就是将利益冲突交易信息公开给董事会,并得到大多数无利益董事的批准,即使这样的董事不足法定人数也有效。因而,目前许多公司董事会均有一定数量的外部董事参加,如英特尔公司董事治理重大事项指引中明确认为,独立董事应占据董事会的多数。通用汽车公司(GM)的董事局认为GM董事局成员大部分应当是独立董事,并下设审计委员会、股市委员会、董事事务委员会、财政委员会、奖励和报酬委员会和公共政策委员会,除财政委员会外其他委员会都由独立董事组成。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在日本公司治理论坛报告摘要中指出,董事的一半应来自管理层外部。我国沪深证券交易所的多家上市公司也聘请了独立董事,如白云山、创智科技、小天鹅等。
二、对英美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评价
由于英美公司机构中不存在独立的监督机构,因而公司的内部监督主要是靠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来完成。首先独立董事能为公司的发展提供建议,对董事会的决策提供参考意见,能够为公司提供知识、信息,因而可提高公司的社会形象;其次,独立董事由于具有独立性,能客观地监督公司的业务,对公司的管理可以不顾情面地提出问题和尖锐的批评,从而也避免了内部董事“自已为自己的考卷打分”的现象。另外,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促使独立董事在更换管理人员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对无能的管理人员是一种威慑。
尽管独立董事制度在英美公司法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对公司董事会负有监督和管理双重职责的现象也争议不断,对董事会内部监督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不断。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外部董事的选任多为公司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好友。因此,一般公司的董事会,为公司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所控制,要公司董事会能适时反对公司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所提出的不良公司策略,几无可能;其次,由于公司的经理人员执行的日常管理业务,公司董事会中的董事大多靠其提供的信息,况且独立董事参与公司的时间有限,因而独立董事(也包括内部董事)往往信息不充分,难以作出独立且最佳的判断,不能实施有效监督。有学者也指出由于实践中对外部董事的选任存在问题,以及对外部董事并没有一个有效的激励其进行监督的措施,外部董事并不能有效地扮演公司监督的角色,实际的公司监督系于各个外在监督机制,如股东衍生诉讼,股东证券诉讼、强制信息公开制度、公司购并、机构投资者等。
鉴于以上缺陷,英美公司法也开始不断在单层制框架下改革董事会制度,其目标均集中在如何加强董事会的监督职能和充分体现投资者最大利益上。如在OECD《公司治理原则》的注释中认为,“在指导公司战略的同时,董事会主要负责监督管理公司业绩,使股东得到足够的回报,同时也防止利益冲突,平衡对公司的各种要求。”可见,英美公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努力建立一套独立而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
大陆法系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评析
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上市公司中,公司机关采用双层制,即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执掌意思决定权、业务执行权及监督权。其监控架构基本是股东大会、股东个体及监事大会(或监察人、审计员)三层内部监控。股东大会或股东个人在发挥所有者功效时,可对董事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或行使违法救济权。但是由于股东大会是非常设机构,股东个体势单力薄且个体监控董事或董事会耗费成本太大,搭便车者亦难免存在,尤其是集团诉讼或代表诉讼机制的不健全,导致股东大会及股东个体对董事、董事会的制衡、监控力量的功效甚微,难以直接与董事会强大的行政力量和具备的其他优势相匹敌。于是股东大会或股东个体就让渡一些监督权力,从而形成了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的专门的内部监督机制——监事和监事会制度。
大陆法系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普遍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是法律没有对大股东控制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可能性作出反映。其次是对监事会成员的资格要求不严格,不十分强调成员的独立性。对监事和董事间存在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亲属或姻亲关系没有规制(澳门除外)。再者是没有一个评估监事业绩的机制。最后,多数国家(地区)公司法对交叉任职的监事未作规定。另外,监事的任职须依赖董事的现实也阻碍了监事行使监督权。这些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各国(地区)公司的内部监督的有效性,在我国尤为明显。因此,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理论界和实践界极为关注。这种完善多集中在强化监事独立性和强化监督权方面。如台湾学者刘连煜主张设立监察人会,而由监察人会负责选任及解聘公司董事宜。日本则设立外部监察人制度。有的则借鉴英美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如中国大陆证监会则鼓励上市公司董事会有独立董事参加。台湾学者余雪明也主张引入独立董事制度。
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英美国家也一直试图加强公司监督机构或人员的独立性,并进而强化监督权。如对董事“独立性”的严格界定和特殊权力的授予,以及提出引入“二层制”公司机关构造的主张,都反映了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不谋而合之处。这说明两种监督机制之间已经开始了相互观察,相互借鉴,双方都试图吸收对方的优点,以改革自已的制度。这种思路无疑值得我国公司法参考和循行。
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现状及重构思路
一、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现状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监督不力是一个极其突出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层视其“不存在”。而监事会也从未真正意识到自己的“存在”。许多本能够防止的事情却频频发生,如红光、琼民源、大庆联谊案件,暴露了上市公司缺乏监督的严重问题。具体而言,导致监督不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体制上的原因。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的主要出资者仍为国家或国有法人企业,股东选出的监事多为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资产的代表,而这些监事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效益缺乏一种内在的深切关注。在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命上,行政干预严重,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仍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决策、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等仍由上级直接干预,或者出现“无所有人控制”的内部人控制状态,即企业内部的国有股代表仅是形式,或干脆由原厂长经理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集于一身,使决策、执行、监督职能合一,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另外,旧体制下的“旧三会”(职代会、工会、党委会)和新体制下的“新三会”(董事会、股东会、党委会)并存,二者之间的关系得不到很好的协调,或者“新三会”在“旧三会”的影响下,无法发挥现代公司制度下的职能。
二是监事会和监事会缺乏必要的独立性。首先是监事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大多来自同一单位,仍残存一种上下级关系,如职工监事,党委书记监事等,大胆的监督仅可能使其失去监事资格,还会使其在原单位的利益遭受损害。其次是实践中监事会成员的选任依赖于董事,得不到董事支持的人员很难当选监事。再次是监事会成员的利益冲突。在我国,监事会有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股东和职工的利益往往是不一致的,股东要求公司利益,而职工大多关心自身利益,这种冲突使监事会较难发挥其职能。最后是监事会在组织上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监事的任职均为兼职,无自己的常设办事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监督职能根本无法正常发挥,监事会不得不听命于董事会或董事长的安排。经常会出现董事会或经理责成监事会抓紧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的怪现象。总之,监事会行使监察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在实践中受制于经营管理人员,这也严重影响了董事行使职权的独立性。
三是监事会或监事职权不全。我国的监事制度实际上是一个“跛脚鸭子”制度。法律只给了监事会和监事“说”的权力,而没告诉其怎么“行动”。如监事会可以对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请求纠正,也有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但是有关人员拒不纠正,拒不召开怎么办?这样的权力残缺可以举出很多。只有假定和处理,而无制裁的法律规范永远不会发挥作用。
四是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信息不对称。实践中,公司的经营信息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人员手中,监事会完全依靠经营管理层提供的信息进行监督或根本得不到应有的信息而无法监督。另外监事会成员的自身素质也影响其信息的获得,监事身分一般为股东、职工、党委成员,大多无经营管理经验,也无法律、财务等知识,能力的欠缺会导致信息获得的欠缺。
五是监事会成员缺乏必要的激励和约束措施。我国上市公司普遍缺乏一种对监事业绩的评估体系,更没有一种对监事监督权的激励措施。“监”与“不监”并无多大区别。另外,监事在观念上也缺乏一种监督的概念。
二、内部监督机制的重构思路
对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改革,目前最为集中的意见是引入英美国家的独立董事制度。笔者认为我们没有必要在法律上引入这样一种制度,理由有如下几点:一是公司法理念不同,英美公司法在基本理念上强调股东自治,公司管理人员的权力制约,均由股东或股东会基于私权自治来考虑,无须法律强行规定,因而英美成文法实际上也并没要求董事会必须有独立董事参加。而大陆法系公司则接受了三权分立的理念,试图从法定权力的分配上来解决权力的制衡问题,并且公司法理念上对资本和劳力同等视之,一般都强调员工的参与。故设立了专门的监督机构。专门监督机构的设置实际要比英美的单层制下的监督要有力,之所以我国的公司内部监督不力,不在于公司机关设置的错误,而在于我们没严格依照专门监管机构的理念去界定其具体制度,也没严格去行使监督权。不改变这种现状和观念,再好的制度也不会起作用。二是英美公司法不存在独立的内部监督机构,但公司经营管理层仍得到了有效的监督,其主要原因其实并不完全在于“独立董事”的存在,而在于其完善而发达的外部监督机制,如强制的信息公开制度、股东衍生诉讼、股东证券诉讼、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规则、公司并购、机构投资者以及对股东诉讼极为有利的风险诉讼机制等等。而这些在我国都极为欠缺,因而有必要维持“双层制”下的专门的内部监督机构。三是重新引入一种监督机制,还存在着公司监督权力资源如何分配,如何协调的问题。这在实践上理论上都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否则,根据我国大量的经验教训,很可能再导致多人监督,实际上等于无人监督的现象或者多人监督,而阻碍公司经营管理层决策效率的问题。因此,在法律上引入英美独立董事制度并非明智之举,也无太大必要。公司董事会是否有独立董事参与,由公司和股东自己决定,惟有在我国现行监事会制度框架下,吸收独立董事制度的优点才是正确的思路。这样可避免资源的浪费,也可以增加监督效率。
根据以上分析,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构重构思路无疑应是在现有框架下的完善。其目标是增强监督制度的独立性和加强监督力度。在依据目标设计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时必须考虑一些基本的原则或指导思想,即无论怎么变革,均须维护这些原则。根据公司法的基本理论,并参考OECD《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则》,笔者认为这些基本原则首先是以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目标。股东是最终的所有者,上市公司存在的原因就是为了实现股东利益,因此,在监督中应体现股东的利益,并且保证所有股东都能得到平等对待。由于公司与股东利益并非始终一致,所以监督制度应能对这两者的利益冲突作出协调。其次是监督制度应激励和约束并重。我们不能在重构监督制度时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从缺乏约束走向严格约束,使经济管理层无法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最终影响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重构
对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重构,应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整体考虑,可以对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力重新划分,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监事会成员人数
监事会人数应保持一定数量,这是监督机制发挥效力的前提,我国仍可延用现行法规的规定,即其成员不得于三人。同时可借鉴德国公司法的做法,即以公司规模大小来决定监事会成员的人数,以保证监事会有必要的人力去实行监督。
二、 监事会成员组成
由于我国的现实情况,股东和职工代表参与监事会的现实无法改变。但是我国可以吸收独立董事制度的思想,即在法律上建立独立监事制度。这点在日本和(外部监察人)澳门特区行政区(独立监事)已有了成功的经验。为加强监事会的有效监督,独立监事在监事会的比例应占半数以上。另外,为了贯彻股东待遇平等的原则,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监事会应有少数股东代表参加,以平衡各方利益。
三、 监事会成员
监事会的职工代表仍可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股东代表的选举可以借鉴日本、台湾地区的方法,即采用累积投票制,以保证少数派股东有机会参与监事会。关于监事的资格问题,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可予以维持,但应对独立监事的资格作出明确的界定。独立监事的资格可参考美国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以及台湾、澳门的有关做法。具体而言,独立监事不能与公司董事、经理有“重要关系”。即其一不应是公司的雇员或前雇员,亦不得为公司股东;其二不应是上述人员配偶、三代以内的血亲或姻亲;其三不应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超过一定数额的交易关系(这个数额可由公司章程规定);其四不应是为公司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的职员;其五独立监事应有至少三年从事商事、法律或财务的工作经验。
上市公司监事会的独立监事必须由股东会选举,不得由董事会任命。为保证独立监事的监督,独立监事应占监事会成员的半数以上。独立监事的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满三年后,独立监事可以继续作为监事留任,但失去其独立监事资格。为防止监事与董事相处日久,感情日厚,致使监督不力,我国也可考虑监事任期短于董事或长于董事。
独立监事除享有普通监事的职权外,还应有独立的特殊权力,这些权力应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董事会必须有独立监事列席。且独立监事有权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以及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提出建议或发表意见,董事会必须如实记入董事会会议记录中,如不同意,则需说明理由并应在会议记录中载明,但独立监事不享有董事会会议的表决权。二是公司的利益冲突交易必须向监事会公开,并得到多数独立监事的批准。三是董事、经理的报酬应当由独立监事来决定。四是独立监事有权批准对董事因遭到指控而付出的费用给予补偿。五是独立监事可单独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但召集临时股东须有至少两个独立监事同意。
四、监事会职权的改革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但这些规定过于泛泛,也有点残缺不全,也就是说告诉了监事会可以行使的职权,但没告诉监事会怎么用。在职权的重构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扩大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力,即监事会可以随时检查或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帐簿文件,并可以要求董事会、经理提出报告。(2)赋予通知纠正权,对于董事、经理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或者其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和监事有权制止,并要求予以改正。监事会有义务向董事会、股东会作出书面情况说明。(3)赋予监事会的股东大会特别召集权,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董事必须立即召开,不得延迟。董事会怠于召开时,监事会可以行使特别召集权,并由监事会主席(召集人)担任会议主席。(4)赋予监事会核对权,监事会对董事会提交给股东的各种表册,应进行核对,并将调查情况向股东大会报告。(5)赋予监事会对董事的任免权。鉴于股东大会对董事的任免机制无法在以董事会为中心的现代公司中有效行使,股东大会可以将此权力让渡给监事会,以加强对董事的监督。即监事会有权对董事进行任免,但必须向股东大会提出报告。(6)增加监事会设置下设委员会的权力,即监事会可以根据监督情况设置委员会,如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任命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但委员会成员大多数应为独立监事。各类委员会成员也可以是临时聘任的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其发生的费用由公司负担。(7)延长监事会监督的时间长度,我国的上市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违规现象已成了公开的秘密,问题相当严重。如红光实业、大庆联谊等上市公司,无不是在设立时便出现了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因而有必要将公司成立后设置的监事会的监督权,延伸至公司设立整个过程。如规定监事会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设立专门委员会,对公司设立过程进行专门监督,并有义务向股东会提出报告,说明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8)赋予公司代表权,上市公司原应由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但在特定情况下,监事会亦应有权代表公司,如公司与董事间的诉讼,除股东大会有权另选公司诉讼代表人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可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另外,监事会也可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也可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参酌我国台湾地区的作法,也可应少数股东权股东的请求为公司对董事的诉讼。
五、完善监事的义务和责任
基于大陆法系较为通行的看法,监事与公司之间系委任关系,因此,监事在执行其监督职务时,应对公司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否则,对公司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另外,监事当选后,应负有申报持有公司股份的义务,公司股份不应限于所任公司的股份,申报机关为主管机构和公司。
监事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而董事亦负其责任时,该监事及董事为连带债务人。对于责任的追究,可以基于股东会的决议或少数股东权的股东请求由公司追诉,或者由少数股东权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另外,公司法还须完善对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和责任免除,以增强法律的操作性。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http://paper.stud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