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设想用给当事人增加一项诉讼权利的办法遏制刑讯逼供,似乎把这个异常复杂的问题看简单了,带有过分理想化的色彩。
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的条款。谁都知道,刑讯逼供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是一种犯罪行为,依法应予严惩。但是,尽管立法采取了“严禁”的态度,但刑讯逼供的现象却未能杜绝,刑讯者照打不误,甚至把人打死或致残,他也会认为是小事一桩,千方百计地编造各种假话试图掩饰过去。除非被打死或致残者的家属有什么背景,借助新闻媒体予以曝光或直接捅给了高层领导下令迫查实在遮掩不住外,其他的通常都会被轻易地掩饰过去。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盖由于目前除了“严禁”的正面规定之外,尚缺乏与之配套的制约措施。换句话说,在制度上还存在重大的缺陷。
刑讯逼供是一种非常特殊的犯罪,它与其他各类犯罪均有很大的不同。其特殊性在于:其一,刑讯逼供是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实施的犯罪。执法犯法的问题再由执法机关自己去查处,往往会“官官相护”,尽量为犯法者开脱,或者以“好人犯了错误”之类的托词为其减轻罪责。其二,刑讯逼供是一种很难证明的犯罪,在通常的情况下几乎是无法证明的。因为在刑讯时并无第三者在场,被拷问者既不可能提供证人来证明他曾经被拷打,也不可能拿出照片、录像等有力的证据确证其事。因此,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控告的权利,但刑讯者根本不怕你去控告,他“有恃无恐”。因此,要想用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办法去遏制刑讯逼供这样一种非常特殊的犯罪,不能说丝毫不起作用,但可以肯定难以发挥出预期的功效。
笔者认为:要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必须大力推进司法改革,设计和实施一系列配套的制度和措施。
笔者曾于1998年到英国考察其刑事诉讼制度,期间特别对英国禁止刑讯逼供的具体做法进行了专题调研,颇受启发。我认为可以借鉴英国的经验,实行以下几项改革:
(一)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允许律师或未成年当事人的监护人在场
所谓“在场”,不一定是在同一个房间,可以将律师或监护人安排在审讯室的隔壁,让其通过监控的电视屏幕来看到审讯与回答的情况。实践证明:这是一种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方法。除非在现场抓获或必须立即讯问以排除险情等特殊情况,应当允许律师或未成年当事人的监护人在场,以监督警察可能出现的非法取证现象。
(二)将看守所同刑侦、预审部门分离,明确其职责、义务
看守所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看管被拘捕的人不使其逃跑、自杀、自残或互相串供,同时还应承担保护被拘捕人的合法权益,不使其遭受虐待的职能。据了解,英国的拘留所是警察局内设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在拘留所工作的警员被称为“拘留警察”,属于一个单独的警种。他们的任务,一是看管;二是保护,防止被拘留人受到虐待或侵害。对被拘留人每天的情况都要详细记录,经当事人签字后永久留存。即使当事人被释放时没有要这些记录,在其离开后的一年内还可以回来索要。关于拘留警察与刑警分离的机构设置,是一种有助于加强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理性设计。
(三)实行对嫌疑人讯问进行录音、录像制度
英国从1994年开始,要求警察在对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必须同时录制两盘录音(要由双卡录音机同时录音,不允许拷贝);从1999年以后,进一步要求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像,其中一盘在讯问完毕后当即封存,另一盘随后提交法院作为证据。如果事后对录音、录像的内容提出异议时,可在法官的主持下打开封存的另一盘进行比对,以杜绝删剪或篡改供词内容等弊端。据介绍,自从采用了这种办法后,警察获取的被告人供词在法庭上被采信的概率大大提高,警察在公众中的形象也大为改观。英国警察尝到了这一改革措施的甜头,依法办案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
笔者在伦敦警察厅(“苏格兰场”)参观考察时,曾向负责接待的警官提问:“英国现在还有没有刑讯逼供?”对方回答:“过去有过,现在不大可能。”又问:“为什么?”答曰:“警察采用刑讯方法即使取得了口供,也会因取证的手段不合法而被法官和陪审团排除,等于做了无用功;弄不好警察自己还会吃官司,得不偿失。再说,假如哪一天我自己也成了被告人,人家要打我,那可怎么办呢?”对话颇具风趣,但很实在。可见英国警察已找到了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办法,并且已取得了显著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