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学和法学中,存在着很多笛卡尔式的二元对立典范:生活世界与系统(Habermas,1988);“系统整合”与“社会整合”(洛克伍德,1997);行动中的法律与书本中的法律等等。在这些模式中,制度都被当作独立、自足、和可以明确区分的,它的再生产和复制基本上是在内部完成的。制度运行所需的知识是明确、普适的,而生活中的知识则林林总总,姿态万千,无穷无尽。相对于被表述出来的逻辑知识而言,它们往往是沉默着的,在个人的日常生活中默默地显现。常人方法学家揭示了这样一个“常识”:人们的行动充满了“权宜性”(contingency),即行动者并不是按照事先的规则,而是根据行动局部情况,根据场景条件,依赖自己的努力完成的(李猛,1997)。实际上,运行制度的人也生活在日常生活中(中国的司法者尤其如此),他也是凭借自己复杂的技术、方法和经验来完成的。无论在何种严密的规则下,他们都有生产或者改变结构的自由空间。在理论上,我们可以区分“学得的知识”与“习得的知识”(强世功,1997;费孝通,1999:18-19),而且两者的边界好像是泾渭分明的。但是,在使用知识的实践中,他们各自的面目就有些模糊不清了。如派出所对M说,Y不可能没有告诉M那味药应如何服用时,他们的逻辑是日常生活的经验。在谈到赔偿额时,派出所对M说,你和Y是多年的熟人,抬头不见低头见,而且,人家纯粹是帮你的忙,他家里也不富裕,何必要把人家也整得那么惨呢?在这里,法律知识并没有在场,在场的是生活情理。进一步可以说,实际上,任何案件的处理都需要裁决者透彻地体察世道人心,我国西周总结的“五听”司法技巧即说明了这一点。
另一方面,M也并非对法律一窍不通,因为法律最基本的东西是对生活规则和正义理念的汲取,M不可能不懂得“杀人者死”(至少也要判刑的这一规则),尽管他不懂得“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而且,M甚至还可以用向法院起诉的方法“要挟”派出所。在一次次严打的法律仪式化展示中,在一次次普法教育中,在电影电视的情节据或公开审判中,法律可能会零星地渗入到村民的意识中,嵌入到他们的生活中,成为一种“自然态度”(舒茨语),尽管他们对法律的具体内容可能所知无几,但是他们可能知道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由此可见,法律逻辑与生活常识并不是两个分离的系统,而是互相交叉的。
在派出所解决案件的过程中,我们不难看到,在国家解决纠纷这样一个特定的场域中,抽象的法律逻辑与日常生活逻辑并非互不沟通,相反,他们可能会积极对话和交流,甚至可能达到一种“理想交谈情景”(哈贝马斯语)。在这种场合,很难分清两者各自的面目。这一点,想想法官面对一个没有请律师又不懂法律的当事人就知道了,如果法官满口法言律语,当事人张嘴全是土话俚语,二者岂非断无交流的可能?所以,正是在一次次的司法实践中,在一次次的政策推行中,被知识界定机制及流通机制的霸权和暴力压制的生活知识,才有了得以伸张的机会,得以与制度知识对话。制度的运行逻辑也才得以展开,制度的使命也才得以完成。从这个意义上说,不被常识污染的纯粹“规则之治”从来就没有存在过,尽管在案卷中,我们见到的都是“规则之治”。
如果回到马克思的“实践”,从一种没有被学院知识侵蚀的健康思维出发,可以发现,制度要得以再生产就必须与复杂的生活世界沟通,因为脱离了广阔的生活世界是不存在制度的。所谓“行动中的法律”与“书本中的法律”,法律表达与实践之间的距离(黄宗智,1998),其实只不过是对常识的学理化表达,或者说是一种清醒的常识:它将被制度激进主义者所理想化、简约化了的制度及其实施之间的因果链条复杂化了。
斯洛说过,“二”是个非常危险的数字,任何对事物一分为二的尝试都是值得怀疑的(斯洛,1984:9)。只要一回到实践,我们就会发现符号世界与生活世界的差距实在不小,任何两分法实际上都有灰暗不明的地方,谁能分得那么清楚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