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被要求方管辖区内获取其它证据或证供,如果要求方就刑事案件的调查、检控或诉讼提出取证要求,被要求方须安排获取该等证据。为了取得证供或其它供词,要求方须列明拟提出的问题或拟询问的事项。如有需要,被要求方的主管机关可自发地或在有关当局及人士以及其法律代表的要求下,向有关人员提出要求方指明范围以外的任何问题。
如有需要,被要求方须强令依据协议在其管辖区内被要求提供证据的人出席作证。如果该等人士根据被要求方的法律提出豁免、无行为能力或特权的请求,须依据被要求方的法律解决。如该等请求是根据要求方的法律提出的,则仍须获取证据,并将请求告知要求方的中心机关,由要求方的有关当局解决。被要求方须容许在要求内所指定的人在执行要求时出席,并在其法律所容许的范围内准许该等人士向作证或提供证据的人发问。要求方可要求被要求方根据要求内所指定的程序,证明在被要求方管辖区内依据协议所提供的文件、纪录或任何其它物品,或作为根据协议获取的证供的主题的文件、纪录或任何其它物品。有关文件、纪录或物品如已根据该等程序予以证明,在要求方管辖区内须被视为可证明有关事实的真实性的可接纳证据。
另外,关于被要求作证的人拒绝作证的问题,有协议还规定,因协助要求而在被要求方管辖区内作证的人,可在以下情况下拒绝作证:(1)根据被要求方的法律,如在被要求方管辖区内的诉讼中出现类似情况时,该人可拒绝作证;或(2)根据要求方的法律,如在要求方管辖区内进行该类诉讼,该人可拒绝作证。如任何人宣称有权根据要求方的法律拒绝作证,在决定有关问题时,被要求方须以要求方中心机关所发的证明书为凭据。
(3)证据的交付及财产、金钱的归还。
香港和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对证据及财产、金钱的交付作了规定,其内容为:(1)第三者宣称对被要求方管辖区内的物品、文件、纪录或其它证据拥有权利,并不阻止被要求方把该等物品、文件、纪录或其它证据交付要求方;(2)除非另有协议,否则要求方须尽快并最迟于诉讼结束时,把被要求方交付的物品、文件、纪录或其它证件交还; (3)在对有第三者提出有关产权的申索予以适当考虑后,被要求方所检取到与犯罪有关连的财产及金钱亦可交回要求方,以供归还之用。
(4)提供司法纪录及可供公众查阅的文件。
关于提供司法纪录,有关协议规定,被要求方的法庭或其它司法机关纪录,包括判决及决定,被要求方须按照其向本地的机关提供有关纪录的相同条件和范围,向要求方提供。 关于提供可供公众查阅的文件,有关协议规定:(1)被要求方须向要求方提供被要求方管辖区内的政府部门及机构所掌管的可供公众查阅的纪录的副本,包括任何形式的文件或数据;(2)被要求方的政府部门或机构所掌管但不供公众查阅的任何文件、纪录或数据,被要求方可按照向其本地的执法或司法机关提供该类文件、纪录或数据的副本的相同范围和条件,向要求方提供;(3)要求方可要求被要求方,根据要求内所指定的程序证明所提供的官方纪录。如有关官方纪录已根据该等程序予以证明,在要求方管辖区内须被视为证明所述事实真实性的可接纳证据。
2.关于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协助
关于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协助,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要求方交付送达的令状、司法判决及其它文件,被要求方须予以送达;(2)如有关文件需要被送达人作出响应,要求方须于预定响应的日期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向被要求方提出送达该等文件的要求;(3)如有关文件需要被送达人在要求方出席,要求方须于预定出席的日期前合理时间内, 向被要求方提出送达文件的要求;(4)执行送达,被要求方可以把文件简单交付被送达人。如要求方明确作出要求,被要求方须按本地法律所规定送达类似文件的方式,或按符合该等法律的特别方式,把文件送达;(5)在其法律允许的限度内,被要求方须按要求方指定的形式,交回已送达文件的证明;(6)如果被送达人未遵照所送达的法律文件的规定而行事,不能成为因此而根据要求方的法律使之遭受惩罚或强制措施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