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争议的解决
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被判刑人协议都规定了解决纠纷的办法:因本协议的解释、适用或执行产生的任何争端,如缔约双方中心机关无法自行达成协议,则须通过外交渠道解决。 由于缔约各方之间存在着价值观、文化传统、社会制度、经济发展等多方面的差异,所以,在对移交被判刑人协议的解释、适用和执行等方面难免产生一些分歧,缔约各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国际争端,如果不能自行解决这些争端,就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甚至还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协议。协议中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一步体现了主权国家之间合作的关系,在有关协议执行机构无法就协议中的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时,外交途径是解决国家间的争端,包括司法合作争端的正常渠道。
五、结语
香港地区与外国签订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协议形成了该地区与外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的基本法律体系,这些协议详细地规定了引渡罪犯(犯罪嫌疑人)即移交逃犯时的可移交的罪行、移交的基本原则以及具体程序,可以或者应当进行司法协助的范围、协助的限制、协助的具体程序,移交被判刑人时所应遵循的原则、条件和程序等,为香港与外国执法机构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设定了共同的前提。由于香港面对不同的缔约国所签订的协议显然是有针对性的,对协议对方与香港有关刑事法律制度与政策中可能存在的冲突进行了必要的处理,这样就尽可能地排除了在个案意义由于政治法律背景的上差异而引起的纠纷,体现了人道的精神,使得双方合作过程中潜在的冲突具有了良好的解决基础,也使协议各方维护了其主权和公民利益的平衡,有利于香港和各协议国维护其公民、居民以及相关人员的福利,并使其刑事处罚得到理想的执行,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应有功能。从近年来香港与各缔约国的刑事司法合作实践来看,这一体系的可操作性是非常强的,因而可以说也是一套比较成熟的制度。为了适应香港、澳门回归后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加强交往的需要,以有效打击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跨境犯罪,我们有必要研究借鉴这些协议,努力促成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以适当的方式签订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协议。同时,还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在中国与世界各国之间进行国际司法合作的必要性已经非常迫切的背景下,香港地区与外国业已建立的上述较为规范的刑事司法合作机制对中国大陆及中国其它法域与其它国家建立规范的刑事司法合作关系,也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注 参见马进保着:《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31页。 注 参见黄风着:《引渡制度》(增订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页。
注 参见黄风着:《引渡制度》(增订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7页。 注 罪名最少的是香港与加拿大签订的协定,共列举了27种罪名;最多的是香港与葡萄牙签订的协定,共列举了47种罪名。
注 迄今为止,香港与外国签订的所有移交逃犯协议的第2条第1款都分别对此作了规定。
注 参见《香港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的移交逃犯协议》第5条、《香港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第5条等的规定。
注 参见《香港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的移交逃犯协议》第6条、《香港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第6条、《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第7条等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