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6条第5款。
注 参见黄芳着:《国际犯罪国内立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页。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移交罪犯及合作执行判刑的协议》第3条(a)项。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a)项。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移交罪犯及合作执行判刑的协议》第3条(c)项。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移交罪犯及合作执行判刑的协议》第3条(e)项。
注 因美国与香港签订协议的时间是香港回归前,所以其措辞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参见《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1款第(b)项。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b)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b)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b)项。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移交罪犯及合作执行判刑的协议》第3条第(b)项;《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c)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c)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斯里兰卡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c)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c)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c)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c)项。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c)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c)项。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c)项。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d)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d)项、《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1款第(d)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移交罪犯及合作执行判刑的协议》第3条第(d)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斯里兰卡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d)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d)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d)项。
注 香港与美国、英国的协议规定在例外的情况下此规定可予免除。参见《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议》第4条第(d)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