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1999年宪法修正案之后的宪法结构
“中共十五大政治报告”显示出试图正面解决所有制问题的新的意图,这最后表现为九届人大第二次会议的改宪决议。为了从意识形态将对财产权结构的变革合法化,1997年在中共章程中规定,邓小平理论是党的指导思想的一部分,1999年又在宪法修正案中列入了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作用。为了协调政府行为与保护私有财产的要求之间的关系,1998年按照“依法治国”的纲领和有限权力的模式进行了行政改革。从制度变迁的角度来看,这些都是值得欢迎的。然而,无论从意识形态还是从政府定位方面来看,这些变化其实都很不彻底。而1998年底以来甚至还出现了一些思想逆流和政治倒退。如果分析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文本,就不得不承认,它基本上只是一种妥协的产物。
1999年宪法修正案的第12条确认了邓小平理论在国家意识形态中的地位;相应地,把关于中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判断从“现在进行时”改为“一般将来时”,即强调这一历史阶段“将长期”存在;还增写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容。宪法修正案改动了宪法序言的第7段,该段改后共有251个字,其中仅社会主义这一词就出现了10次,占该段文字近六分之一的篇幅。然而,虽然社会主义这个词的出现频率如此之高,它的概念却未被明确地定义。若按照宪法序言第6段的说法,社会主义之所以不同于新民主主义,是因为对生产资料的私有制进行了改造;而如果按照第8段的说法,则社会主义意味着坚持对剥削阶级的阶级斗争;这两种解释又都与1999年宪法修正案的宗旨──界定私有财产权、发展市场交换的合意关系──相抵触。
根据修正案第14条,在宪法中追加了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条款,即把关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原则合并为宪法第6条第1款,重新规定第2款为“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33]相应地,修正案第15条把宪法第8条第1款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把集体所有制经济定义为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修改前的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承认个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保护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通过行政管理的方式来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对私营经济的规定也大致类似。根据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第5条,修改后的宪法提高了私人财产权的法律地位。根据修正案第16条,宪法中的相关条款被改为:“(第1款)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第2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在中国的权力话语体系中,把私有经济解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表述,意味着正式承认其合法性和持久性,意味着“国家──集体──个人”这一价值序列的相对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新的条款中不再区别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这实际上意味着当局已放弃了马克思主义的剥削理论及阶级分析法。但在政府职能方面,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并未接受关于国家中立性和行政服务的理论假设;相反,还是继续强调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监督和管理。尽管如此,宪法修正案第16条仍然是这次改宪的核心内容,也是今后中国制度改革的一个主要支点。
另外,修正案第13条增加了一个法治国家条款,而第17条则追认了刑法修改的成果,即废除了反革命罪,使政府在行使强制力时得以淡化其政治色彩。若借用诺斯的术语来表达,对宪法的这两处修改的主要意义在于,国家控制权的潜在暴力(violence potential)的分配显得更加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