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1.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导致我国司法权的地方化;
2.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
3.法院管理体制不科学;
4.法官素质不理想;
5.审判方式陈旧落后,审判流程管理和监督机制不完善;
6.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执行难现象。
上述情况不仅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不利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战略目标的实现。
本文对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以上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思考,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改革、完善我国司法制度的方法和对策:一要打破司法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的体系,创制出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可使司法机关免受利益诱惑和其他地方权力影响的司法体系;二要从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据审判规律而形成的模式转换;三要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的队伍素质,建立健全严格的选拔制度和淘汰制度;四要改革审判方式,确保程序公正;五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六要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目前,司法改革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为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司法改革已经成为时下整个社会的强烈期待。因此,尽快改革司法制度,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机关受地方行政影响
由于我国现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具体表现为: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依靠地方政府供给;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法官及院长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法官、检察官通常是由本级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考察推荐,由本级人大选举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上级司法机关虽然也可以参与一定意见,但是最终还是由地方党政说了算。这就使得地方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能够通过掌握用人权,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形成实际控制,使司法官员在行使职权时不能不有所顾忌,从而受地方保护主义和当地行政机关的左右,影响司法公正;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的更新依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这种体制上的弊端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潜在的威胁。其后果是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使国家的司法活动地方化,使国家的某些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不仅严重制约了审判工作的发展,而且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直接影响国家法律的权威。
(二)司法权行政化,法院管理体制不科学
我国现有司法行政体系为院长、副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性职级成为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的进行审理,必然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法官素质不高
我国的法官队伍基本上形成于《法官法》颁布以前。当时以工代干的人可以成为法官,法院的司机、打字员能提成法官,还有复转军人等皆可轻而易举地成为法官。
长期以来人们对法官职业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了法官选拔标准与程序上的偏差,表现为:以往准入条件过低,初任法官考试和人大任命审判员考试内容难度尚不及律师资格考试,无论是否经过正规的法律教育,是否有从事法律职业的知识背景,是否从事审判工作,有无审判职称等,都属法官之列,一律叫法官,造成我国法官绝对数量庞大,与世界通行的法官精英化格格不入。低素质的法官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很不利的影响,直接产生两个方面的恶果。一方面是错案往往难免,由于一些法官素质不高,对法条理解能力偏低,对证据的判断失误,不能胜任高度专业化的审判工作;办案水平低,超审限办案问题依然存在;部分法官缺乏对审判技能的熟练掌握和运用,审判技能较差,无法独立地、高质量地处理复杂案件,不能很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公正司法的职责;另一方面是法官违法违纪情况时有发生。有的法官甚至贪赃枉法,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殉私舞弊。这两个恶果已严重危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四)审判方式不科学
1.长期以来,我们实行的审判方式是法官职权主义,由法官一手操作调查取证、审理、裁判等全过程。而这种操作往往又在“暗箱”里封闭进行,从而使审判权的行使得不到监督和制约,给法官偏袒一方创造了条件,这种“暗箱操作”难以保证实体公正的结果。
2.在我国,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都是审判组织。合议庭负责审理绝大部分案件,审判委员会则对合议庭审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但在实践中,许多合议庭只是负责审查事实,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最终判决则是通过请示领导等方式得到了最终结论后才能作出和宣判,从而导致了“先定后审”的走过场现象;法官对案件只有审理的权力,而无裁判的权力,审判委员会集权太多,讨论案件过多,而审判委员会成员又大多不参予具体案件的审理,这就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离的现象;这不仅不利于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还人为地延长了审判时间,导致超审限现象的出现。由于集体讨论,责任分散,出了错案无人负责,违法审判的责任追究落实不了。
3.法院的审判结果最终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上。由于裁决文书过去简单机械,说理性不强,论述不深入,既不讲判决的道理,也不讲判决的法理,使当事人不信服,导致上诉、申诉居高不下,导致了另一层面上的审判透明度不高,也导致个案判决可借鉴性较差。因此,为了实现审判结果的公正,体现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的改革势在必行。
(五)司法腐败严重
司法腐败,是对当今社会危害最大的腐败,因为它危害的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公平正义的信念和追求。司法腐败表现在个人身上,就是将公共权力私有化;表现在地方,是将公共权力地方化。国家赋予司法人员的职权,成为个人、地方谋取个人私利、部门利益、行业利益的手段,司法活动被用作权钱交易的工具。近几年来一些法官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执法犯法,贪赃枉法;有些法院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导致司法不公的问题较突出;这些司法腐败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强烈不满,不仅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司法的权威,而且严重地败坏了党和国家的崇高威望。已经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
(五)“执行难”问题
生效的判决应当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这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但多年来,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突出问题。执行机构力量分散,装备薄弱,严重制约执行效率,影响执行效果;整个社会的协助执行观念仍很淡薄,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缺乏应有的尊重;少数领导干部滥用权力,以权压法,公然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就会动摇人民群众对国家法律的信心,损害法律的尊严。当发生纠纷时,许多当事人要么是“屈死不告状”,自认倒霉;要么是以私了方式解决;更有甚者,雇佣社会黑势力,以“黑”对“黑”,因经济纠纷引起杀人越货、绑架勒索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执行难”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顽疾。
二、 构建中国特色司法制度必须进行的的改革
(一)改革现行司法体制的外部关系
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必须保持财政、人事上的独立地位,即不能被行政机关实际控制。否则,独立司法就会落空。为此,应当对司法体制作如下改革。
1. 改革司法机关的地区设置
我国的司法机关可以参照西方一些国家的办法,使司法机关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脱离行政区划,即可以在全国各省级行政区划以下划分若干个与行政区划相交叉的司法区,在每个司法区设置一个中级法院,其下按照司法工作需要设置若干基层法院;保留按照省级行政区划设置的高级法院,全国设置最高法院;检察机关与各级法院对应设置。这样,就可以使容易受到地方行政干涉的基层、中级两级司法机关摆脱地方利益和地方权势,更好地独立行使司法权。同时,为保证人大监督制度的落实,地方上可以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直接监督基层、中级和高级司法机关的工作。
2.改革司法人事管理体制
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的影响主要发生在地市和基层两级法院,有必要改革地市和基层两级司法机关人事管理体制,取消行政机关对司法官员的人事管理调配权,而将司法官员的推荐、调配权交还司法机关,任命权提高到省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具体言之,就是由上一级(司法区或现行的地市级)司法机关考察后,提请省级司法机关向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推荐基层院法官、检察官人选,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予以选举或者任命;司法区或现行的地市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官员,由省级司法机关考察后向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推荐选举或任命。即便在当前一时不可能改变司法机关地区设置的情况下,也应将司法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交给上级司法机关,即由上级司法机关为主进行考察、推荐,按照法定程序选举、任命。为体现党管干部的原则,一方面,司法机关的党组织要加强对人事工作的管理;另一方面,地方党委也可以向上级司法机关推荐人选,或者协助上级司法机关进行考察,但是最终确定人选的权力掌握在上级司法机关党委或者党组的手中。至于行政机关,则无权过问司法机关人事安排。这样,才可以保证司法人员素质,解除其依法独立办案的后顾之忧,并且不使国家统一设置在地方的司法机关变成受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的“地方化”的司法机关。
3.改革司法财政管理体制
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这表明,保证司法机关足够的经费和物质条件,是司法独立原则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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