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我们还需要揭示一下这种转移价值发生的内在机理。如果将政治家与法官们相比较一下,不难看出,政治家们从事政治活动需要保持高度的政治热情,甚至需要充分展示其政治野心和才能,以吸引和组织公众对他们的支持。他们在这样做的时候,往往对所关注的事务表现出极端的偏向,往往夸大其辞,全然不顾事实,还有可能口若悬河,倾出无数的许诺,全然不计后果。这虽然是政治家们的本性和政治斗争的特点使然,不管有时人们对此多么反感全不以为然。反观法官们,他们所受到的特殊教育和职务特点,使他们应当保持必要的矜持、冷静、甚至拘谨,为完成审判和裁决任务还要高度精湛地运用其知识、智慧,不为情志所使,深思熟虑,远见宏伟。这种职业特性和法官素养正好弥补了政治家们的素质缺失,纠正了他们的政治偏颇。这就是政治向法律转移的价值及其赖以实现的内在机理。我们之所以认定和推崇这种转移价值,除了其显见的价值以外,就是因为它存在着内在相关的合理根据。
(三)司法审查和裁决——正义价值
正义不仅具有一般的社会意义并成为社会普遍的价值标准,而且对于法律及其制度来说,正义更是具有长久而又深远的影响,并成为其最高的或根本的价值。在通常的情况下,许多法学家们都倾向于以正义的价值为出发点和归宿,来对待和评价法的体系或法律制度,而广大民众直至至今都在祈盼或呼唤法律正义以保护或实现他们的自由、平等、安全与秩序。可以肯定地认为,正义与法律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内在的密切联系,不妨将正义视为法律及其制度的内在生命力,而法律及其制度则使这种正义的生命力得以物化为可感知的生命肌体。关于正义与法律之间的内在相关的联系,并不是一种主观即兴的判断。它实际上是哲学家们和法学家们长期潜心研究所得出的结论。从古希腊的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直到现代的法学大家们,都为此付出了不懈的努力。
学者们通过研究发现,法律从本质上来说,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这是一个基本的结论。这种定性源于秩序与正义之间存在的密切关系。博登海默指出:“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中,秩序与正义这两个价值通常不会发生冲突,相反,它们往往会在一较高的层面上紧密相联、融洽一致。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但在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一个有序的司法制度来确保相同情况获得相同待遇,那么正义也不可能实现。因此,秩序的维持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程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为人们所要求的这两个价值的综合体,可以用这句话加以概括,即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翻译本原文为黑体字——笔者注)”[1]把法律视为正义的化身,长久以来已经成为人们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而且历久弥坚,再无改易的可能,这就是为什么人在遭受冤屈或不公正的对待之后,人们总是祈盼和寻找法律支助的根本原因。
然而,人们早已注意到,法律不仅为人们的社会行为设立了一个可资遵循的规范体系,而且还以国家的强力工具如法庭、监狱等作后盾,务使法律得到贯彻实施,这是法律的强制性所要求的,也是法律规范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体现。为了保障法律这种特性的实现,人们早已懂得设立相应的司法机关以及司法人员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司法机制和司法系统因而成为整体法律机制和法律系统不可或缺、浑然一体的有机组成部分。虽然法律实施本身确实是一个庞杂的系统工程,但司法机制和系统在其中却具有至关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可以说,没有司法机制和系统,法律就无法贯彻实施,而法律如果得不到贯彻实施,正如约翰·波内特主教于1554年在他的《政治权力短论》中所说的,还不如敲不响的钟。不过,无论人们对司法机制和司法系统的设计和运作在形式上多么不同,但都必须使之服从于法律所要实现的正义价值和目标,这是毫无疑义的。否则,司法机制和系统不仅达不到实现社会公正和法律正义的目的,而且还极易成为压迫人民、实行暴政的工具。这也就是人们总是对司法公正满怀期盼之情的根本原因。但是,人们的这种良好愿望并非总能如愿以偿,司法腐败在许多情况下总是存在,甚至严重蔓延。每遇这种情况,人们在对此表示失望、愤懑、无奈、抗争的过程中,法律及其制度本身的公信力必然严重下降或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