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宪法的权威问题,宪法学界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概括起来有三种不同的见解:一种是宪法在法律上的权威;一种是宪法在道义上的权威;—种是宪法在政治上的权威。而这三种见解又是有着内在联系的,不可分割或彼此孤立。这三种权威就像后浪推前浪—样。—浪高过—浪运动着向前推进的。
一、 宪法在法律上的权威
宪法具有最高效力或最高法律效力,这是一个习以为常的论断。那么执政者如何处理违宪或合宪的法律问题呢? 称作宪法的是否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呢 ?于是宪法是不是可执行之法,宪法是不是法律这个问题便被提出来了。
如果说法律必须由一个能够立法的机关来制定、批准、公布施行的活,那么在宪法出现之前,哪里有个能够立法的机关呢? 既然能够立法的机关是由宪法规定的,那么制定、批准和公 布宪法的机关是不是一个立法机关呢 ?显然,只有在宪法授权立法之后才能给予宪法以实际的法律效力,那么究竟谁是法的首创者呢? 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社会、不同的人们有不同的回答。
例如,英联邦国家的一些宪法是由英国议会和女王在枢密院制定或颁布的。在这些例子中、宪法的法律效力是由最高权力机关赋予的。英联邦有一条公认的法律规则,就是英国议会至上“权比法大”,法由权而产生,同时又宣称:“法比权大”,即使最高权力机关也必须遵守。这是法学学者的文字游戏,就如“先有蛋还是先有鸡”的辩论。
由于英国议会对英联邦大多数国家享有名义上的主权,这些国家宪法的效力是由英国发生的,由英国议会授予的,澳大利亚、新两兰、加拿大等国的宪法就是这样。另一些英联邦成员国,如牙买加,则是英国女王的枢密院为它立法。所以这些国家的宪法是经 英国承认的,其法律效力来自先于宪法而存在的外在的主权。英国 自治领或殖民地的宪法之拥有权威从而产生法律效力,是因为这些 国家的宪法就是英联合王国的法律。
1950年后印度宪法宣称其权威来自人民。“人民”二字最早 出现于宪法中的是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当今大多数国家 都效仿美国的模式,直接宣称其制宪会议以人民的名义取得立宪的 权威。美国最高法院也把人民作为宪法法律效力的来源。
首席法官马歇尔(Chief Justice Mashall)在论及1819年的“麦古卢查诉马里兰”一案时说 道:“政府是来自人民并以人民的名义规定和建立起来的 …… 形式上也好,实质上也好,都来自人民。政府的所有权力都是由人民赋予的,并且是直接地为了他们的利益而行使的。这些全体人民的政府,它的所有权力都是由全体人民委任的;它是代表全体人民并为了全体人民而活动而生效的。”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紧接德俄奥匈帝国的战败而通过的新宪法使“人民主权”这个术语在宪法中的使用达到了高潮。每一部宪法无不宣称它的法律效力来自人民。如魏玛宪法、捷克宪法、波兰宪法、爱沙尼亚宪法都是这样。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宪法仍然强调宪法的权威来自人民。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宣告“主权在民”,人民主权由宪法建立的机构行使,宪法须“经法国人民批准”。
综观各国的宪法文本,从严格的法律观点出发,宪法之所以拥有法律权威,均出于它是由一个能给予它以法律效力的团体所制定。这个团体或者是外在的立法机关,如联合王国的议会;或者是本国领土上的人民或人民以某种方式选出的制宪会议。宪法不仅享有法律效力,而且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即高于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这是为什么呢?
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答案。第一种是逻辑论证。母亲高于儿子,母法高于子法,宪法不是普通法律,它先于立法机关而存在。即使事实上不是如此,在逻辑上宪法也是先于它所规定的立法机关的。
宪法的功能就在于规范各政府机关,使各国家机关的活动 有章可循,因此不能将它与《文物保护法》这样的普通法律相提 并论。正如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 (1803年)一案中所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