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欧圳的专门机构监督模式是建立在西方资产阶级的分权理论与价值观基础之上,维护的是资本主义的宪政秩序。但就其具体内容和形式而言,也具有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文化传统相兼容的一面,可以为我们所借鉴。专门机构监督模式体现的理念并不必然与我国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相冲突。该模式体现了当代宪政的“宪法至上”的理念在欧洲国家的确立,反映了通过建立和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来维护宪政秩序、保障基本人权的客观要求。欧洲的专门监督模式可以给我们一种启示,即设置专门机构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并不会改变全国人大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就专门机构监督模式所体现的宪法至上的法治观念,宪法监督机构的专门化,监督机构的组织和监督内容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结合的特点,反映了当今宪法和宪法监督制度的客观要求等,都是值得我们总结和借鉴的。“宪法至上”的法治观念的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是我们完善宪 法监督制度,健全国家的监督体系,实行专门机构监督模式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宪法监督的基本精神就在于通过审查和纠正违宪行为,保证权力行使的合宪性与合理性,维护国家的宪政秩序。而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机构,是健全权力制约机制的非常有效的形式。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9](p.154)任何权力都应当是有限制的、受到制约的,这是近代宪政的基本精神。要解决权力的滥用,我们也必须建立和完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体制。如果说在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上,我们更多地强调加强人大监督;那么在宪法的实施和监督上,则应当大力主张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制约,实行以权力制约权力,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就人大活动来说,各类因素都可能导致人大的立法和决议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发生违宪行为。在人大本身违宪的情况下,仅靠其自身的制约机制是很难加以纠正的,而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机构,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活动起一些制约和监督作用,不失为一种合理的、有效的机制。
四
建立宪法监督机构是宪法监督得以有效开展的首要前提。但是,仅有宪法监督机构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没有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化,没有完善、健全的法律制度对宪法监督机构的组成、地位、职权、行使职权的原则、程序、手段等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或确认,宪法监督机构也无法正常运转。宪法监督是旨在限制权力和解决冲突的活动。监督机关要实施自己的职能,就应当拥有相应的手段和职权,在监督过程中,如发现被监督部门有违法行为,即应采取一定措施。换言之,违反规范就将引起法律后果。既然监督目的是限制权力和解决冲突,因此它的范围应该与社会体系的范围是一致的,其对象只能是社会体系中预先确定的具体机构。可见,监督是对社会体系以及它是否符合基本原则所作的内部检查,以消除社会中产生的紧张局势。
在实行专门监督机构模式的国家中,宪法监督制度完善化的趋势最为明显和典型。这一趋势在这些国家中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首先,通过制定和修改宪法,规定宪法监督主体、监督权力、提起诉讼或审查主体、监督机构成员组成、任期、职务保障、裁决效力等内容,为宪法监督制度完善化提供基础和依据。如法国、南斯拉夫等国。其次,制定规范宪法监督专门机构行使权力的专门性法律,如德国、韩国等。由于这些国家的宪法或专门性法律对宪法监督制度作出了完善、周密的规定,就为宪法监督专门机构行使职权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依据。
我们必须看到,宪法监督是当代宪法与宪政制度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发展与完善本身也是改革,对于我们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直接意义。在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上,我们完全没有必要把“不涉及宪法的修改”作为一种前提条件。既然是改革,只要是必须的,也完全通过修改现行宪法,也可以通过制定专门性法律来规范宪法监督,以使其法律化、制度化。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的最大缺陷就在于它无法落实,缺乏实效,应当通过改革,建立和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富有实效的宪法监督体制。为了对宪法监督工作进行全面的规范和调整,保证宪法监督机构能够依法、切实地行使宪法监督职权,有必要借鉴国外尤其是实行欧洲模式的国家的经验,通过修改宪法或制定专门性法律如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等,对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给予具体规范,在立法上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包括在监督内容上和监督形式上确立新的规范,对设置的宪法委员会的地位、权限、组织的运作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健全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最重要的是设置有很大权威的宪法委员会,该宪法委员会应当是能依法独立行使监督、审查、裁决权的权威组织。设立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宪法委员会来监督宪法的实施,完全符合中国的现状和国情。我们应当在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原则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借鉴外国宪法监督制度中切实可行的方法,建立和健全一整套完善的、可行的、行之有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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