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社会权力看宪法价值发生的人性基础
社会权力(Social Power)即社会主体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社会资源包括物质资源、精神资源,包括各种社会群体、社会组织、社会势力对社会的影响等)对社会的支配力。理解社会权力,要把握两个方面:一是要把握社会主体不是指个人,而是指社会共同体,如政党、企业组织、阶层、阶级、民族等。二是要把握“对社会的支配力”既不同于公民权利,即主要不是个人对国家的权利,也不同于国家权力,即主要不是国家对个人的权力,而是一种社会组织对社会的权力,是特 殊权利和特殊权力的统一体,即对国家来说,它主要是一种权利,对个人来说,它主要是一种权力。人的交往需要和归属需要,必然导致社会共同体的产生。可以说,社会共同体的产生实质上就是人性——人的社会性的体现。公民集合体就是社会共同体,包括社会群体和社会组织。社会权力是公民权利的集合,集合的方式有经济性集合、政治性集合、文化性集全,集合的结果就有了如下三种社会权力。
1.经济性社会权力。其社会主体主要是指各种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公民经济性权利的集合,所用资源主要是物质资料、物质产品、物质财富,作用方式是通过直接影响经济去间接影响社会其他层面。
2.政治性社会权力。其社会主体主要是政治组织(如政党)、准政治组织(如工会),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集合,所用资源主要是以物质资源、精神资源为载体的其他资源,作用方式是通过直接影响政治去间接影响社会其他层面。
3.文化性社会权力。其社会主体主要是各种社会文化组织,它是公民社会文化权利的集合,所用资源主要是精神资源,作用方式是通过直接影响社会文化去间接影响社会其他层面。
个人既然形成社会共同体,个人就要服从自己所归属的社会共同体,因而社会共同体就对个人产生支配力。个人权利集合为社会权力的过程,是在人性基础上进行的。既然个人结成一个社会群体或社会组织,那么它们彼此之间就有共同点,最根本的共同点就是共同的人性。正是部分的共同人性,决定某些社会群体和社会组织的存在和发展。正义的社会组织、社会群体体现善的人性,消除恶的人性,而非正义的社会组织、社会群体反映恶的人性,排除善的人性。社会权力不管是对公民权利还是对国家权力都存在同向作用和异向作用。同向作用就是促进国家权力或公民权利的作用,即与国家权力或公民权利呈正向变动关系。导向作用就是阻碍国家权力或公民权利的作用,即与国家权力或公民权利呈反向变动关系。社会权力反映人性的途径有二:一是在公民权利集合成社会权力过程中反映人性,即集合式反映;二是在人民主权决定国家权力,国家权力规制社会权力过程中反映人性,即规制式反映。政党是一种社会组织,政党的权力是一种社会权力。这里我们以政党制度为例说明从公民权利向社会权力转化的人性基础。政党是一定的人以共同的意志为基础,以共同的利益,采取共同行动去取得、维持政权或影响政治权力的行使为目的建立的政治组织。“政党有很多形式,但它们的主要职能都是相同的,这便是:提供担任政府职务的人员;组织这些人员制定和执行国家政策;以及在个人和政府之间起桥梁作用。”[8]近代意义上的政党制度始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英国约·高兰认为:“英国近代的政党制度是工业革命、金融资本取得国家领导权以及工人阶级有组织地进行政治斗争的产物。”[9]工业革命后登上政治舞台的工业资产阶级和工人阶级,不满于当时的选举制度和议会制度,强烈要求改革,以实现参政权。经过宪章运动的冲击,英国被迫在1832年、1967年和1884年进行多次选举改革和议会改革,扩大了选举权。为了适应选举改革后的形势,便于向选民拉选票,英国中议会的党派便积极建立和扩大自己的组织。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最先在宪法中涉及政党制度,将政党作为社会组织的一种形式,并将此确定为人民共同生活的基本权利之一。“德国人民,其目的若不违背刑法,有组织社团及法团之权。此权利不得以预防方法限制之。”“宗教上之审计署及法团,得适用本条规定。”“审计署得依据民法规定,获得权利能力。此项权利能力之获得,不能因该审计署为求达其政治上、社会上、宗教上目的而拒绝之。”很明显,这一规定以保证公民结社权的方式来承认政党存在的合法性。墨西哥合众国宪法(1917年)第41条规定:“政党是代表公共利益的实体。”1973年巴基斯坦宪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凡不担任巴基斯坦公务员的任何公民都有建立或参加政党的权利。”“政党的目的是促进人民参与民主生活,有助于国家代议制的组成,作为公民的组织,根据它们提出的纲领、原则和主张并通过普遍、自由、秘密和直接的选举,使公民能够参与对国家权力的行使。”[10]结党自由是公民政治民主权利的重要内容。1947年意大利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自由组织政党的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决策的民主方式之一。希腊宪法对公民自由组织政党的权利规定得较为广泛,如将公民自由组织政党的权利视为普通非盈利性结社权,该种权利不得因事先检查而被否决,只有当行使该权利违背了宪法和法律的重要规定时,法院才予以干涉。1967年巴西宪法确定了以多党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为基础的代表制度和民主制度的原则。不仅发达国家和较发达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多党政治,而且不少发展中国家,如阿根廷、秘鲁、巴基斯坦、泰王国等,甚至非洲一些国家也都实行民主改革,纷纷采用多党政治,并在宪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可以看出,政党组织的权力来自于公民的政治民主权利,尤其是来自公民的 结社自由权,而这些公民权利和自由又恰好根源于人的自尊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这些需要就是人性的具体内容或具体表现。
四、从国家权力看宪法价值发生的人性基础
从公民权利、社会权力向国家权力(State Power)的转化是在一定条件下进行的。前提条件就是公民集合为人民,权利集合为主权。既然如前所述公民权利和社会权力是以人性为基础的,那么国家权力归根到底也是以人性为基础的[6]。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尤其是其领袖集团对人性的认识,是它们对国家权力进行不同规制的重要认知基础。在宪政实现以前,在治国方略上,有“王道”与“霸道”之分,“主德”与“主刑”之别。“王道”、“主德”是建立在人性善的基础上的,或者说是以人性善的假设为前提的;而“霸道”、“主刑”是建立在人性恶的基础上的,或者说是以人性恶的假设为前提的。即是说,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对人性的认识和假设,直接影响到国家权力的质的优劣和量的大小[11]。在宪政时代,尽管有了宪法,尽管都支持人民主权、人权本位、权力有限、法律主治的基本原则,但由于不同立宪国家的历史传统不同,社会经济条件不同,由于掌握国家权力者对人性的认知有异,对公民权利的定位有别,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有不同看法,因此不同国家宪法在国家权力的设定上有不同的情况。国家权力都是有限的,即政府权力必须受到法律控制,这是现代宪政最直接的任务。国家权力有限原则要求严格区分和划定人民主权与政府权力,区分人民主权与代议机构的权力。过去那种无条件地谈论人民利益、国家利益的同一性,把人民主权庸俗化为代议机构的权力,或者把人民主权混同于政府权力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应当看到,同一国家权力实际上体现了多重利益:一重利益是权力者代行的权益(即人民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力);二者利益是权力握有者所属的阶级、阶层的权益;三重权益是权力所有者自身的权益。应当明确的是,我们坚持权力有限的原则,就是要限制后两重权益的恶意扩张,确保第一重权益的充分到位,并逐步最大化。当第一重权益实现最大化时,人民主权的原则才得以完全实现。
西方法学家在这方面进行了探索,提出了分权理论。近现代分权理论一般认为是由洛克首倡、孟德斯鸠完成的。孟德斯鸠认为,如果“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诉权”集中于同一机关,则一切都完了。西方国家宪法奉行“三权分立”原则,包括分权与制衡两个方面。分权就是把国家权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分并分别由三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是指这三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保持一种相互平衡、互相制约的关系。除瑞士以外,资本主义国家都在宪法中以不同形式确认了这一原则。其中既有典型的美国形式,三权分立明确,制衡明显,也有英国、日本、意大利的形式,即三权分立前提下的立法主导形式,还有德国独有的形式,即以具有议会制色彩的总统制为特征的行政权主导的形式[12]。与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不同,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在国家权力方面奉行议行合一原则。这一原则始于巴黎公社。本世纪出现的社会主义国家尽管具体的政治形式各不相同,但都实行议行合一原则。如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作出决议,决定国家大事,它是议事机关;同时,又通过由它选举或决定并受它监督的其他中央机关执行它制定的法律和作出的决议,又是一个工作机关。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议行合一原则下,最高人民代表机关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既不与其他国家机关“三权鼎立”,也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牵制,因而议行合一原则的实际运用能够和人民主权原则相一致。应当看到,国情决定了我们决不能机械地搬用西方式的三权分立,但议行合一与三权分立在形式上并不是绝对不相容的。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政府、司法机关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但这与巴黎公社立法权、执行权、司法权高度结合的原则已经有了显著区别。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各机关职责法定、相对独立、互不干涉、互相监督、彼此配合的运作机制,是批判地吸收了分权与制衡原则的某些合理因素的。过去那种混淆立法权与治权,只强调主权统一,不重视国家权力分工和彼此制约,无疑是片面的、不足取的。从人性的层面看,三权分立原则在一定意义上说,可能基于这样的人性假设:人是利己的,掌握国家权力者也是利己的,如果国家权力完全集中到一个国家机关手里,没有权力制约权力,权力就会异化,就会脱离人民,就会产生腐败。而议行合一原则,在一定意义上说可能基于这样的人性假设:人是利他的,掌握国家权力者也是利他的,如果国家权力由一个国家机关来统一行使,不会脱离人民,与腐败没有必然联系。掌权者、立宪者对人性的不同假设,是影响国家权力设定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假设有异,设定必然有别 。
综上所述,人性体现为人的利益、自由、主张的需要,不同的个人有不同的需要,个人需要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形成公共需要,公共需要必然进一步升华为共同意志,而共同意志被国家以根本法的形式加以确认便发生宪法价值。即是说,人性是宪法价值发生的根源,是宪法价值发生的重要基础。
【参考文献】
[1]吴家清.论宪法价值的本质、特征和形态[J].中国法学,1999,(2).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8.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404.
[6]列宁全集(第2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17.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8.
[8]New Columbia Encyclopedia[M].New York:Publisher of Columbia University,1957.2076-2077.
[9][英]约·高兰.英国政治制度[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81.
[10]世界宪法全书[M].青岛:青岛出版社,1997.163.
[11]吴家清.国家与社会:法治的价值选择[J].法律科学,1999,(2).
[12]Donald S·Lutz.The origins of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ism[M].Becton Rerege and London.Louisana State University Press,1988.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