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研究和宣传人权问题,是当前理论战线的一项重要任务。树立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对澄清干部、群众特别是青年中的模糊认识,充分肯定在中国党领导下,中国各族人民在争取和改善人权方面所做的历史性的努力和取得的巨大成就,进一步自觉地健全有关人权方面的法制,切实保障中国人民的人权,在意识形态和有关方面的工作上,掌握主动权,同一切利用人权问题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做有效的斗争,都有重要意义。
一、人权观的历史考察
列宁在讲到马克思主义学说之所以有力量、之所以能够掌握"千百万人的心灵"这个问题时,明确指出,这是因为"凡是人类所创造的一切,他都用批评的态度加以审查,任何一点也没有忽略过去。凡是人类思想所建树的一切,他都重新探讨过,批判过,在工人运动中检验过,于是就得出了那些被资产阶级狭隘性所限制或被资产阶级偏见束缚住的人所得不出的结论。"[1]关于人权观,也是这样。
从认识论上说,人权观是从权利观逐渐演化而来的。当人类第一次从个体的角度意识到自我的存在及其需要时,便本能地萌生了自利感。马克思主义诞生前,西方学者把这种以满足人类自我最低层次需要为直接目的的自利感概括为原始的、道德意义上的权利要求。也就是说,权利意识最早是作为朦胧的道德概念而存在的。在国家和法律出现以后,某些道德权利逐渐转化为法律权利。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权利便沿着道德和法律两种规范形态的轨道分别向抽象和具体两方面发展。
权利源于拉丁文"JUS",其本意是公平、正义和法。在古希腊哲学中,权利基本上被归结为正义,即道德意义上的权利。作为法定的权利,最早发端于罗马法,即梅因所说的"概括的权利"。这种权利一开始只是出现在与财产的私人占有关系紧密相连的法律中,通常用来表达四种意义:(一)受到法律支持的习惯或道德权威,例如家长的权威;(二)权力,即一种受到法律支持的习惯或道德权威,例如所有人出卖其所有物的权力;(三)自由权,即一种受到法律承认的正当自由;(四)法律地位,即人在法律秩序中的地位。[2]在古希腊哲学中,权利和人权思想还孕育于古代自然法理论之中。而在罗马法中,人权基本上是不存在的,权利"只能是属于一个特定人的一切权利"[3],即自由民的权利。广大奴隶不是权利主体,便谈不上人权。
中世纪是神学统治的时代,人的主体地位为神所取代,人因为带有"原罪"而被上帝沦为奴隶;由于人的"罪恶"大小不等,所以人们之间是天然不平等的。由于人定法最终源于体现神的理性和智慧的永恒法,因而权利和人权都是由神授的。
资产阶级革命初期,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他们认为,按照自然法,一切事物都有存在和发展的权利,人人生来就享有不可剥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洛克经常强调的人的天赋权利,就是这三项,而且,他把财产权当作典型的和最重要的权利。他的思想是法国启蒙思想的基础。伏尔泰、孟德斯鸠、特别是卢梭,使人权口号充满了革命精神。卢梭在其主要著作《社会契约论》中,发出"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的呐喊,自由、平等、幸福,成为他的人权观的主要内容。为了追求自由、平等、幸福,他认为人民有权起义,反对专制制度。恩格斯对此给予高度评价,他说,资产阶级的这些要求,"通过卢梭起了一种理论的作用,在大革命的时候,以及在大革命之后起了一种实际的政治作用,而今天差不多在一切国家的社会主义运动中仍然起着很大的鼓动作用。"[4]在美国独立战争中提出激进的革命思想的潘恩,在他的《人的权利》一书中指出:"所有的人本来都是一样的,因而他们全都是生而平等的,并享有同样的自然权利。"他面对英国的殖民统治,明确宣称,人民有权革命和废除不适合他们利益和社会目的的政治制度,这些思想,在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都得到了反映。在此前后,其他的一些法学家、哲学家,对人权也做了广泛探讨和论证,如格劳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康德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