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自由心证原则议论的动向及疑问
包括民事在内的所有诉讼活动,都是围绕案件事实的发现而展开的。而发现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就是证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控方(原告)与辩方(被告)基于证明责任,必需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就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说明,从而为法官进行判断提供前提和事实依据。那么,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应该如何判断和取舍证据呢?这就是涉及证据判断的问题。证据判断直接关系到证明活动的全部。当事人基于证明权收集证据,并承担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提供和说明证据。但是,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权限决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或者决定证据与案件关联的程度,证据对事实证明的力度等等。这是因为,诉讼本来就是对立双方当事人寻求法官解决纠纷的形态,如果对立的当事人之间有任何一方具有这种权限,那么,势必导致证据取舍的偏斜。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决定证据的取舍,则与诉讼的本质出现绝对的背离。因此,决定取舍证据的权限只能属于处于中立裁判地位的法官。
然而,法官应该根据什么原则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从而决定对证据的取舍,当然也会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合法性实现,关系到法律的能否正确实施,关系到判决能否获得正当性。对此,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都有不同的证据判断规则。
根据传统教科书的叙述,在人类历史上出现过四种关于证据判断的原则规定。第一种是神誓、神判,第二种是法定证据制度,第三种是自由心证,第四种是我国曾经提倡的实事求是证据判断原则。[01]在这上述四种证据判断原则中,第一种无疑已经为时代所唾弃。第二种由于存在局限性也被改良、取代。第四种也由于中国证据理论研究的深入,其地位已经被动摇,早已处于风雨飘摇之中。惟独剩下的是自由心证主义,不仅在资本主义国家得到提倡,而且在我国也开始出现了肯定它的动向。在最近几年来出版的有关著作的著作中,自由心证的意义得到了相当宽范围的、相当高层次的肯定。[02]不仅如此,许多学者还认为,我国法学界近几年来主张的法官判断证据依据"内心确信"的原则,其实与自由心证同出一辙。新出版的法学教材中有这样的叙述:"就司法证明模式而言,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范围。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又如,[03]叶自强先生强调:探讨内心确信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探讨建立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问题。[04]
但是,笔者也注意到,在有关自由心证的论述中,存在相当偏差的理解。比较典型的偏差有二:一是关于自由心证的含义方面,认为,自由心证是法律对证据的取舍等不预先加以规定,由法官等审判人员基于自己的良心及理性形成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05]在这里,法官在判断证据的时候没有受到任何约束,法官完全拥有自由判断证据取舍的权限。这种偏差在叶自强先生那里得到了纠正。叶自强先生在关于现代自由心证的论述中指出:无约束性的传统自由心证具有非理性和非民主的因素,而现代自由心证除了强调独立具有自由判断证据的职权和职责外,这种权限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的制约,其行为必须符合基本的证据法则。[06]然而,仅仅有证据规则的约束,就能够保证自由心证原则的有效贯彻吗?从叶自强先生关于传统和现代意义的自由心证论述中,我们可以概括出这第二个方面的偏差,即这种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实际上等于约束性的自由心证。如果没有理解错的话,可以说,约束性自由心证原则强调的强化法律及证据规则,以此限制法官的肆意心证,在形式上,或者甚至可以说在动机上与已经被自由心证替代的法定证据制度并无太大的差别。如果证据制度的发展出现这样的历史巧合,也只能说明历史的反复实在是太惊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