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由心证主义的含义及内容
所谓自由心证,指的是根据审理中出现的资料及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自由心证主义的出现,与近代诉讼制度的形成有着密切的联系。自由心证主义是针对法定证据制度而言的。起源于日耳曼法,并在中世纪的意大利和德国的普通法时代发展到鼎盛的法定证据制度,是当时的人们出于对法官低素质的忧虑和不信任,为了抑制法官不负责任的独断裁判而设置。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明种类以及证据的证明力都被法律预先设定。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能根据预设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力来认定事实。法定证据制度对于神判证据制度尽管具有时代的先进性,然而,随着资本资本主义的兴起,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仅仅依靠有限的法定的证据来认定发生在社会中的各种事实显然是不可能的。自由心证主义证据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忽容置疑,自由心证主义是对法官的一种解放。
自由心证主义有其独特的含义及内容。法官必须综合考量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进行证据调查的结果,从而根据自由的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作事实主张是否真实。因此,自由心证是有前提的,即必须根据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证据调查的结果来心证。在此前提下,法官如何判断并取舍证据,拥有完全的自由。而这种自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据种类无限制。即所有的人证或物证都可以成为证据,而且在判断某一事实是否存在时可以自由地根据不同种类的证据来认定;
第二、作为自由心证的核心内容,是法官对证据的证据力的自由评价。这种评价,并不受当事人提出证据及证明目的的限制。即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既可以被法官判断为有利于他自己的证据,也可以被法官判断为不利于他自己的证据;
第三,根据间接证据进行推定,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自由。在民事审判中,直接证据当然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当直接证据不存在不能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时,可以通过几个间接证据对间接事实的证明来加以认定,而在间接证据也不能认定间接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基于证据对间接事实进行推理来完成对事实的认定。因此,关于间接证据与间接事实是否有关联,间接事实与直接事实是否有关联的判断,也完全委之于法官;
第四,对辩论全部内容的考量。辩论的全部内容,包含在辩论中形成的一切资料、状况(尤其是口头辩论阶段被确认的资料及状况)。这里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其二是勘验、坚定报告、结论,其三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的态度(如当事人暧昧的态度、对陈述的订正、撤回主张或自认)。[08]
可见,自由心证主义在其发展过程中已经有了其独特的含义,并在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新中国成立后,我们的证据判断长期以作为党的指导原则之一的"事实求是"作为基本原则。并将自由心证主义作为资产阶级的腐朽思想来加以批判和排斥。然而,与此同时我们并没有确立实事求是证据原则的具体内涵。因此,被称为有"自由证明"色彩的中国事实求是的证据判断制度,在没有证据规则和相关证据制度的支持之下,实际上演变成为"随意主义"证据判断制度的化身。或许是基于这样的现实,叶自强先生才将传统的自由心证主义与现代的自由心证主义加以区别,主张对自由心证的限制(规则限制、公开心证限制肆意、加强监督等)。然而,由于忽略了自由心证已经具有的前提及内容,从而可能简单地将中国法院的证据判断制度与"传统的自由心证"等同起来。
笔者并非不赞成对自由心证进行限制,问题在于自由心证本身已经具有了这样的内容。而且,在中国当前的法制及法治建设中,总是在循环着一种怪异的思维,即认为只要加强监督,就可以避免不公正的事态出现。在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上如此,在法院的体制建设上如此,如果在证据制度的建构方面也如此,则法官将无以司法。因此,当下必须努力的,是尽早确立证据判断的原则,并尽量与世界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证据判断原则接轨。毫无疑问,对随意性很强的"自由证明"加以改造,并在设定严格前提和要件的情况下确立自由心证证据判断原则和制度,是一个理智的选择。但是,决非使之变成限制性地、监督性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