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有限公司
相当于德国的Gesellschaft mit beschr?nkter Haftung 和法国的sociéte à responsabilité limitée,它是由只对公司负有一定的出资义务、而对公司债权人不负任何责任的股东构成的公司(《有限公司法》第17条)。在股东责任这一点上,它与股份公司是一样的,但是其公司的设立手续和内部组织情况等,在一定程度上简单化了。如对董事的人数及任期没有限制,监查人为任意机关,不允许公开募集社员,社员的人数原则上在50人以下,最低资本金为300万日元。根据日本法务省的统计,截止到2000年3月底,日本共有有限公司1691750家。
二、我国的企业形态
(一)我国企业制度的创新
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重建,始于对外开放的"三资企业法",即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6年颁布的《外资企业法》和1988年颁布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其中,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都是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中国境内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企业。在企业形式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法人,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企业形态。根据《外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外资企业则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但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在引进外资,创制企业模式的同时,我国于1988年又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于1990年颁布了《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于1991年颁布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在企业形态的划分标准上突出了所有制的特色。一般认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3年《宪法》修改后称国有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公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是混合所有制,外资企业则属于私营企业的范畴。
(二)我国公司制度的建立
我国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是根据与前述企业法完全不同的原理而制定的,即它不是根据所有制的形态而是根据出资者的责任形式这一与资本主义国家的企业法相同的原理而制定的。《公司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在与日本企业法律制度的比较中可以发现,我国《公司法》未对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做出规定。这被解释为,主要是顺应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侧重于规定国有企业责任有限化的法律依据。[7]事实上,我国从八十年代后期才开始在少数国有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革试点工作,到1992年开始全面推行,《公司法》则反映了这一形势的变化。
1997年我国颁布了《合伙企业法》,1999年又颁布了《个人独资企业法》,这两个法律是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充实和完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各合伙人因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它实际上相当于无限责任公司。在该《合伙企业法》的起草过程中,也曾讨论过相当于两合公司的企业形式,即设立有限合伙人的规定问题。但由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最终没有在该法中规定出来。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自然人个人投资并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方式得以确立,这实际上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人公司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即在《公司法》第64条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基础上,增加了自然人一人公司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