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用人权的道德性标准来看,两种文化中的人们对某些人权采取了不同的实践方式,但都在遵循着共同的原则,如行善原则。即是说,两种文化在终极的人权道德原则上可能是一致的、相通的,它们之间并非只存在着相互排斥或不相一致的关系。因为,"在一切文化中,社会重视个人的生命是永恒的,因此,没有一个社会会容忍叛逆、杀人……一切社会都承认婚姻的相互的权利与义务,谴责破坏家庭关系的行为。一切社会都承认某些个人财产……这些共同文化价值的事实为不同文化信仰间的相互理解奠定了基础"。[42]
(四)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学者甚至认为,人权概念并不是西方国家的发明,一切社会都有其自己的人权观念,一切社会都通过文化和历史展示出它们的人权意识,因为人权概念可以追溯到人类起源本身[43]。虽然西方传统已使人权观念系统化,但在世界大多数主要文化中,相似的思想和某些具体的权利概念一直就存在着,在人权问题上各种文化的精神本质是相通不悖的。
(五)事实上,过分强调普遍主义或相对主义的危害并无二致,这样认识人权问题对处理当今的国际人权事务有弊无利。把这两种理论引到极端以后,前者可能导致干涉内政行为的滥行,后者则可能会造成为那些公认的严重践踏人权的行为提供辩解的工具。
日本学者大沼保昭教授提出了"文明相容的人权观",认为这种人权观与普遍主义的人权观持相同立场,但是前者在认识人权保障这一目的的过程与条件上不同于后者。文明相容的人权观是以承认不同价值体系与世界观并存的现实为前提,通过相互批判和容纳的过程,来统一和克服这些差异。文明相容的人权观所追求的是不同文明、文化和宗教之间不断的对话和共通性,因此,各种各样的文明、文化和宗教不改变其现有的状态,这种人权观也就无从实现。文明相容的人权观以各种文明中的文化和宗教都在不断变化为前提,要求人权应当以其完善的形式在各种具有不同政治、经济体制和宗教、文化的各国得以接受、扎根,要求与这些国家广义上的文化相适应。就是说,无论是西方社会,还是非西方社会,都有必要不断地探求构成使人权得以接受、扎根之基础的文化、宗教、习惯和社会道德等,并且为使它们与人权相适应而对其做出重新解释。[44]大沼保昭教授认为,"只有当人权保障的观念和每个具体的人权为在各文明圈、国家、民族、地方、阶层、性别中占支配地位的文化、宗教所接受和容忍,人权的普遍化才可能开始具有现实的意义。"[45]这种人权观,就是宽容的、文明(文化)[46]相容的、求同存异的人权观。
以宽容的精神来看,世界就好比一间屋子,各种文化的人都要住在里面,于是需要大家在文化上做出一定的让步和妥协,放弃某些特有文化的偏见,建立更多的共同文化。把哈贝马斯的"沟通理性"用于解读人权的普遍性与相对性,或许应当赞同哈贝马斯的这样一种看法:"对于欧洲人权的个体主义特征,人们也提出了恰当的批判。通过跨文化的讨论,我们也必须从我们不同解释方式的片面性当中汲取教训。比如,有人主张个体凌驾于一切社会化过程之上,并且天生就享有一定的权利。这种观点是占有性个人主义(possessiver Individualisms)的遗产,今天被新自由主义又一次翻炒起来,因而是很成问题的。个体的权利是以法律共同体当中主体间共同承认的规范为基础的。"[47]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人权本身就是一种文化现象,一种文化的内容。文化是多元的,因此人权观不可能完全统一;文化又是有共性的,这就是以人为核心形成的文化观念、文化制度和社会行为。所以用文化观念来看待、理解和解释人权,人权也是有普遍性的,即人的基本的价值、尊严和本性。
为了使对立的双方走到一块儿,接受通过文化(文明)对人权观念进行整合的建议是十分必要的。只有把国际社会的人权同具体文化结合起来,求同存异,才可能在不同文化间达成共识,建立良好的国际人权新秩序。但在具体整合过程中,是以人权普遍性为主还是以人权相对性为主,是这种文化(文明)多一些还是那种文化(文明)多一些,恐怕很难预设,而只能由具体的情况和条件来决定。但无论如何,人类要走向共同的和平与文明,实现和睦相处和共同发展,就必须摒弃绝对的人权相对主义观念,部分地(大部分甚至全部)接受人权的共同标准和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