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称之为回应的而不是开放的或适应的,以表明一种负责任的、因而是有区别、有选择的适应的能力。一个回应的机构仍然把握着为其完整性所必不可少的东西,同时它也考虑在其所处环境中各种新的力量。为了做到这一点,它依靠各种方法使完整性和开放性恰恰在发生冲突时相互支撑。[39]
他们似乎在向我们表明,所谓回应性的法律,它是在保持法律的完整性的条件下来实现法律对社会的适应与开放的。这实际上一种试图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统合的尝试,是两者结合的产物;换句话说,这是一种地道的法律现实主义的思维模式。而这种思维模式对法学方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要“使完整性和开放性恰恰在发生冲突时相互支撑”。不过,这又不单是一个方法方面的问题,更涉及法律的价值内涵(这一点下文将会论及)。 这种法律现实主义的思维模式也许从本质上应验了经典马克思主义者关于法律属于上层建筑,是一定经济基础和经济关系的反映的思想。[40]但是,知识社会背景下法律对经济关系的反映尤有些不同之处。
事实上,法的发展反映出更大范围的社会发展,这是再也明显不过的。例如科学技术的发展是引起法的变化的一个直接因素:内燃机、汽车和空中运输的出现引起了法的原则的更新和新的部门法的诞生,以此适应现实生活中的这些新因素和它们带来的危险。但是当前西方法学在处理计算机的运用和信息革命所带来的种种后果方面所存在的问题证明,这个适应过程常是缓慢而又艰难的。正象埃利希所说的:现代立法对社会发展的影响与社会变迁对法的冲击一样,都是一个棘手问题。[41]
法律社会学学者们将科技对法律的影响作为例证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当代西方法学在适应社会变化过程中的这种“缓慢而又艰难”,进一步说明了知识社会中法律的回应性特征是长期性的;而且每一种法律法规在回应社会以后向传统法律门类转化的过程也将更为漫长。而这种现象实际上包含了一个更为深刻的原因:科学所具有的本质属性——即“可证伪性”。因为支撑知识社会的主要物质基础是科学技术,而科学技术所具有的客观性却又是可以不断地被“证伪”的;科学在被证伪的过程得到发展的同时也形成了科学技术的变动不居的特性,这就使得知识社会的基础也时时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从而引发了法律对社会的不断回应与变化。 英国哲学家波普尔(Karl R. Popper,1902年- )曾经在《科学发现的逻辑》一书中揭示了科学所具有的这种“可证伪性”特点。他指出,一切科学与非科学的根本界限在于“可证伪性”和“不可证伪性”。他在广义相对论“推翻”牛顿引力论的震惊中发现,科学本身并不在于它的可证实性(宗教、玄学、占星术一度也可以找到支持自己的例证);科学之为科学,而在于它在经验事实的发展中不断否定或证伪自己,过渡到更新的理论。所以,科学最根本特性恰恰在于它的可证伪性,——上帝是不可以被证伪的!从这个角度看,任何一种称之谓科学理论的东西都不过是一种猜想或假设,其中必然潜在着错误,即使它能够暂时逃脱实验的检验,但终有一天会暴露出来,从而遭到实验的反驳或“证伪”。这就是所谓的科学的可证伪性。[42]马克思主义哲学也强调一切发展过程中内部的否定因素,认为真理是一个随实践而不断发展的过程。恩格斯早就说过:“今天是被认为合乎真理的认识都有它隐藏着的、以后会显露出来的错误的方面”[43]。这就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支持知识社会不断进步的是对既有知识的“证伪”或更新。正如前面所谈到的,在被创新所推动的知识经济的发展中,法律实际上也处于不断地“维新”或“革新”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