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回应型法律过渡的前提条件是对该法律所规范的行为及该行为所包含的技术有比较成熟的认识、了解或把握,这样才可能向其它部门法转化。这也表明了回应型法律本身对科技引发的新的社会现象不能很好地或稳定地掌握,特别是在利用传统法律手段方面。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回应型法律就难免出现了这两种现象:一是法律规范中原则性较强,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在民事、行政和刑事这三种手段中,行政手段较多地被加以运用。
显然,这两种现象都容易引起法律人士的不满。行政手段多为一种管理职能而发挥作用,是一种公权行使的代表,只应该在确有必要时才运用。所谓“公法关涉公共利益,私法关涉个人利益”[52],民事手段应在规范人们行为中占主要地位。因为不论社会如何变化,芸芸众生个体的、私人的生活永远是主要的;过多地运用行政手段,不仅会给我们私人生活带来不适,造成与社会的紧张关系,而且也会破坏我们这个权利社会的和谐,甚至动摇自治社会存在的基础。然而,行政手段又无疑具有灵活、便捷的特点,在应对知识社会中的新事物、新现象时自然又具有比民事、刑事手段都优越的地位。同时,对“突如其来的明天”的恐惧心理往往使我们容易滋生一种要将其置于我们控制之下的念头,行政管理手段实际上充当了“慰安妇”的角色。-尽管我们人类也深知,“我们之所以恐惧乃是因为恐惧本身”,而能够战胜恐惧的只有我们人类自己。因之,从进一步的社会心理背景上说,行政手段不过是知识社会下人类或某一群体聊以自慰的措施罢了。而以此来看,一个体制越完备的社会就越自信,也就愈少地运用行政手段;相反,体制越不健全的社会越发恐惧,从而也就愈多地运用行政措施。
回应型法律规范的原则性从某种角度说为行政权力的扩张提供了更大的空间。但学者们的认识还不止于此。有人认为,法律的可诉性(Justiciability)是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重要特征之一,而这些原则性较强的规范有政策性和宣言性特点,不具备或很少具备法律的规范性,特别是法律的可诉性。[53]所谓法律的可诉性,就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外部行为的规则,可以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54].当然,法律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人们提供这种可能性。但是,这种可能性并不是依靠每一部法律中的每一条具体规定都具备这种“可诉性”来实现的;甚至从根本上说不是依靠法律文本。如美国司法审查的建立,实际上是美国权力制衡机制、司法实践、甚至是政党斗争和法官个人魅力等因素的成就[55],而不完全是依赖于宪法文本;并且这一成就的最终确立从某种角度说是靠普通法传统。正如王晨光教授所注意到的,我国宪法“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的原则性规范,同样可以在司法实践的能动作用下成为法院适用的条款。[56]更何况,每一部法律法规、或每部法律法规中的每一条规范所承担的任务不一样,由此才能组成法律制度的有机整体。[57]而更为重要的原因是,知识社会中回应型法必须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这是应对社会必不可少的特性。灵活性却又与原则性往往相伴而生。这实际上又回到了文章开篇所提到的社会法学派的观点:“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
当然,灵活性与原则性之间的矛盾是永远会存在下去的,这几乎成为了法治无法克服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法治表示对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需求,以便人们得以相应地规划和组织他们的安排;但是,另一方面,法治又强调需要法律保有某种灵活性并且能够让自身适应公共观念的变化。”[58]可见,法治本身就存在诸多悖论。值得欣慰的是,法治的终极目标是在社会实践之中,而二者的紧张关系在实践中获得了一定程度的缓和与消解;换句话说,法律所具有的实践品格成为平衡二者的支撑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