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是一门实践的艺术。[59]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是一个社会的、实践的概念。因为规则在本质上依赖于社会场合和重复性的人类行为。[60]无论是被认为业已建成法治的社会,还是正在走向法治的社会,都会面临一些具体场合下的特殊问题。也就是说,怎样表达法治、怎样建成法治以及怎样操作法治在不同的文化和制度背景下是有着不尽相同的语式、路径和方法的。[61]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夏勇教授在法治的一系列悖论中,强调了我们通常所说的“法治”都是有其特定的语境的。这种“语境”则又是社会实践和历史场景所构筑的。因此,夏勇教授这里引述法学家朗。富勒(Lon L. Fuller,1902-1978年)和哲学家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的观点,也旨在说明锻造法治过程中的实践意义。也许,富勒的“实践论”和维特根斯坦的怀疑论在一定程度上为回应型法律的实践品格提供了某种诠释。富勒的实践论说法是在强调实在法与理想法(或正义法)、法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等之间彼此不可分的关系,并且其均在以相同的功效为法的“事业”(enterprise)服务。[62]他的这种观点,避免了我们在谈论知识社会新事物和新现象时过分区分实然法与应然法、程序法与实体法以及法律与道德等问题,从而使得回应型法律不至于仅仅存在于思维的云端之上或居于具体技术规则之下。而维特根斯坦的怀疑论却不止于此,他所从事的不只是采用比如说怀疑的方法“揭示问题”或者“指出悬而未决的问题”,而是把想法推向最荒谬的结论:“我的目标是:教你从不明显的胡说过渡到明显的胡说。”[63]也许这种过分探究的结果会使得任何法治问题都可能成为一种悖论(如关于正义、秩序、自由等),但它却从另外一个角度打破了我们既有社会规则与传统概念中的理性基础和逻辑前提,使先验论的实现规则让位于活生生的社会实践,为重建科技冲击下的知识社会秩序提供了理论依据。
而在知识社会背景下尤有不同的是,由于社会变化频率和速度加快,回应型法律对灵活性的需求加大,从而强调法律的实践性品格更具现实意义。这种强烈的需求表现在三个方面:(1)人类的认识来源于实践的观念;(2)对司法制度的依赖;(3)对执法者素质的强调。
对旧有法律的负担,往往成为人们在适应新事物时的包袱。因此,在回应型法的确立阶段,人们最需要的是摆脱对传统的负担,树立“实践的观念”。思想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年)说:“由我们获得知识的方式看来,足以证明知识不是天赋的”[64].洛克的这种针对“天赋观念”论的“白板”(tabula rasa)论学说表明,人类的知识都是以经验为基础的,而且归根到底都是从经验中来的。[65]那么,一切我们今天称之为公理的传统法律的规则和原理,从本质上都来源于社会实践。而今天,也许那些法律规则和原理所存在的社会基础和实践条件变化了;于是,相应的法律规则和原理也就可以改变,这就是所谓的“法律革新”。当然,实践的观念本身说明,法律革新也必须以实践为基础,并不是纯思维上的天马行空。这是树立实践观念的应有之义。 从某种角度说,司法制度是超越法律文本的法律实践知识的组成部分;自然,它也就成为了知识社会中回应型法所关注的焦点。因为知识社会中的新事物是传统法律所始料未及的,而传统法律文本在理性方面的有限性必须在某一方面得到弥补,否则就会出现法律失范现象。当然,尽管弥补的方式也不一定是法律性质的,如在契约信用方面,法律的失范可以通过基督教伦理着眼于来世的“人不可食言”原则、霍布斯(Thomas Hobbes, 1588-1679年)的“利维坦”(Leviathan)[66]的威慑作用等来实现信用社会的范式。但是,一旦我们依赖法律或法治的作用的时候,司法制度就成为回应型法律所依赖和倚重的对象。因为法律机制的设计使司法制度更加接近事实,也更加关注人们的具体行为和社会实践。-也就是我们常常所说的法律的“第一线”。在回应社会方面,“第一线”工作的主要手段有法律解释、法律拟制和所谓的“法官造法”。法律解释和法官造法是近年来法律界谈论较多的问题,但人们却对法律拟制较少地予以关注。事实上,法律拟制是早期社会中法律媒介社会生活的重要成就。[67]这种方式既不破坏原有的法律原则和秩序,又能够适应新的社会发展,实为法律转型期的一种较好的“改良手段”。因为这种法律改良措施不同于立法手段富有革命性,它着眼于建设性和维持新旧制度的和谐;而这一点正是法制建设中的核心价值,-靠破坏是无法建立起人们的法治信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