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明标准是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从一般认识活动的角度来讲,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永远也无法达到绝对真实这个想象中的至高点的,因此,抛开一定的参照物去谈论真实与否没有任何意义。就仿佛时空的概念原本无所谓有无所谓无,只是在人类发明了钟表、标尺等等这些测量时间与空间的工具之后,才使得诸如早晚、前后、高低之类的概念有了存在的价值。证明标准就是裁判者在诉讼中使用的一把标尺,他为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依据。这个问题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第一,证明标准将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限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内,裁判者在达到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程度之后,就可以终止诉讼,做出最终的判决。可以想象,如果法律没有给出这样一个标准,任何一个案件的审理都将无休止地进行下去,因为裁判者在任何时候对案件事实做出的裁决都有可能招致合理、或是尽管不大合理但在理论上依然成立的质疑。
第二,证明标准是裁判者必须遵守的规范。一方面,当裁判者认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时,必须做出相应的事实认定,否则对于该方当事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如果裁判者认为法定的证明标准尚未达到,就不得认定相关的事实,否则又会对对方当事人产生不公。比如,被以故意杀人罪起诉的被告人,如果主张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提出了相关证据的话,那么,一旦法官认为被告人的证明达到了法律要求的“优势证明”程度时,就必须认定正当防卫的主张成立,并要求控方举证反驳;反之,则不得认定该主张成立,被告人也不得卸除证明责任。总之,在事实认定的问题上,法律既不欢迎过分谨慎的裁判者也不欢迎过于草率的裁判者;证明标准也无所谓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最低标准或最高标准,而是唯一标准。因为在诉讼中认定事实并不是一种个人的认识活动,而是在控辩裁三方主体之间以说服与被说服的证明方式开展的活动,如果裁判者在任何一个问题上表现出超过或是低于法律要求的谨慎程度,都将对其中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
2.证明标准为判决结果提供正当性基础
诉讼中对案件事实做出的结论必须具有足够的正当性基础,否则没有理由要求人们接受这一结论。证明标准在很大程度上便承担了这样一种为判决结果提供正当性基础的功能。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有必要首先看一下其他几种使判决结果正当化的机制。
第一种是人类社会早期普遍存在的神明裁判,即借助于信仰中神的力量,以水审、火审、宣誓等形式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由于有人们虔诚的信仰做支撑,神明裁判的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当时谁也不会怀疑神的裁判是最正确、最公正的。另一种正当化机制是前文提到的法定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使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完全建立在法律的权威之上,从而排除了被认为极端不确定的法官的自由意志。这样一种制度背后隐藏的是自中世纪到文艺复兴时期非常盛行的崇敬权威的习惯。[10]在当时的人们看来,法律的权威比起法官个人的判断具有更大的正当性。第三种正当化机制是包括我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奉行的客观真实理论。根据这种理论,法官判决之所以应当被接受,是因为这个判决在客观上是真实的。客观真实理论一方面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基础,认为人能够而且应当正确认识客观世界;另一方面,又认为法律仅仅是一种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并不足以为判决提供足够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只有客观真实才能作为要求人们接受法院判决的唯一正当理由。
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正当性应当来源于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而上述三种机制在这两个方面都存在致命的弱点。神明裁判在其信仰基础消失之后,已经被认为是一种荒唐的做法。它所产生那种纯粹偶然性的结果既谈不上真实也无所谓确定。法定证据制度尽管会产生确定性的判决结果,但是这种极端形式主义化的做法又无法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至于在我国已经饱受批评的客观真实标准则是以实现绝对的实质正义为标榜,且不说那种绝对的客观真实是无法达到的,这个标准的适用首先就排除了形式正义实现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