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较而言,以证明标准来规范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活动,是目前为止最符合正当性要求的做法。首先,证明标准的设立意味着所谓绝对的客观真实问题已经被交还给了上帝,法律只关心那些能够为人的认识能力所把握的内容,从而满足了形式正义在终局性方面的要求。其次,知识论所揭示的人类共同的认识能力又表明,依据证明标准做出的判决不仅仅是裁判者个人意志的表达,而是绝大多数具有正常理智的人都会认同,并且具备相当程度的确定性的结论。第三,由于证明标准采用的是标准而非规则的形式,它的适用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从而比较恰当地满足了实现实质正义的要求。正是证明标准在上述三个方面的特点使它可以承担为判决结果提供正当性基础的法律功能。
3.证明标准在诉讼中的利益权衡功能
利益权衡是法律必须永远面对的一个问题,证明标准恰恰是一种在诉讼中进行利益权衡的重要机制。证明标准从内容上看表现为各种可能性(或者说法律真实性)的程度。法律通过对不同问题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可以解决诉讼中遇到的一系列利益权衡问题。总体而言,证明标准越低,证明的成本就越小,这便意味着该项证明活动所指向的利益也就具有相对更大的优先权;反之,证明标准越高,证明的成本就越大,同时该项证明活动所指向之利益的优先权相对就越小。
第一,在定罪的问题上,无辜的人不受刑罚处罚的利益与国家惩罚犯罪的利益之间发生了冲突。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也就是说,被告人在自己无罪这个问题上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为零,而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姑且说是百分之九十)。这意味着保护无辜的人不受刑罚处罚是刑事诉讼中受到最为优先保护的利益,它相对于国家惩罚犯罪的利益来讲,优先权是最大的。
第二,在对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的问题上,控方的利益在于要对可能发生的危害性行为进行调查,与之相对的则是犯罪嫌疑人作为普通公民应当享有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财产等不受侵犯的利益。由于强制措施对个人利益造成的损害远远轻于刑罚处罚,因此,尽管在这个问题上被告人仍然无须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仍然为零),但控方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相对于定罪而言,要低了很多。可见,法律通过不同的证明标准,在这个问题上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做出了新的权衡。控方的证明标准被降低,意味着辩方利益在这里要做出相当程度的让步。而且,由于刑事诉讼中存在的强制措施不止一种,不同种类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利益损害的程度是不同的,因此随着强制措施严厉程度的不同,控方的证明标准也要有相应的变化。所谓强制措施的成比例原则,如果换算成证据法学上的语言,无非是强制措施与证明标准相适应的原则,即控方能够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就适用何种强制措施。
第三,在具体事实的证明过程中,如果被告人提出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积极性抗辩[11],由于此时辩方意图在于形成一个新的争点,因此要对该事实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那么,法律为被告人在这些问题上设定的证明标准,也必然是对相关利益进行权衡的结果。一般而言被告人证明积极抗辩事由存在的标准要大大低于控方证明该事由不存在的标准,这意味着,在这些问题上法律仍然倾向于优先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尽管这种倾向性比起在其他事实问题上的表现要小得多。
总之,证明标准在诉讼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利益权衡的功能,正是这种利益权衡的功能,才使诉讼在无法获得绝对的客观真实的情况下,还能够正当、有序地进行下去。
四、证明标准的层次
证明标准所承担的利益权衡功能要求它必须是有层次、有体系的。因为在诉讼中需要进行利益权衡的问题多种多样,所以证明标准也不可能单一化。证明标准的层次或体系就表现为法律对所有利益进行权衡之后列出的一个价目表,说得更形象点儿,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要想获得相关的利益,就必须按照证明标准确定的价格提供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