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如果对规则采取广义的理解,标准也被认为是规则的一种,即标准性规则,与之相对的是规范性规则。(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54页。)但本文为了论述方便起见,对规则采取狭义的理解,仅指那些规范性规则,而将标准视为一种与规则并列的法的要素。
[2] See John H. Langbein : Torture and the Law of Proof ,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 1977 , p6-7.
[3] 参见汪建成、孙远:《自由心证新论——‘自由心证’之自由与不自由》,载《证据学论坛》第1卷,2000年,中国检察出版社。
[4] See Barbara J. Shapiro :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And “Probable Cause” Historical Perspectives on the Anglo-American Law of Evidences ,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1 ,p8-9.
[5] 伏尔泰是将英国思想传入法国的一个主要人物。参见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商务印书馆,1976年,第175页。
[6] 罗伯斯比尔:《论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25-26页。
[7] 波斯纳:《法律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1页。
[8] 参见汪建成、孙远:《自由心证新论——‘自由心证’之自由与不自由》,载《证据学论坛》第1卷,2000年,中国检察出版社。
[9] 比如,证明对象规范是对案件事实的裁剪,它根据法律要求的标准在案件事实的所有信息中挑选那些最为重要的部分作为必须证明的内容。证明责任规范规定了对于某个证明对象应当由谁提供证据来证明,如果他不能证明,则视为该事实不成立。证据能力规范则是对证明所依据的事实材料的限制。参见汪建成、孙远:“刑事证据立法方向的转变”,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10] 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商务印书馆,1976年,第7页。
[11] 积极性抗辩(affirmative defense)是指对于一项刑事指控超出仅仅是否认的一种回应,最常见的积极抗辩包括精神异常、紧急避险、受到胁迫、官方诱骗以及正当防卫等。提出积极抗辩并不妨碍检察官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但与此同时,由于积极抗辩对一桩案件带来了新的问题,因而辩方便承担了对于积极抗辩中所含事项的举证责任。参见彼得?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40页。
[12] 英美的证明标准是由若干相互递增的证明标准结合的一个体系,由9个等级组成:1、绝对的确定性——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2、排除合理怀疑——刑事案件中为有罪认定所必需;3、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4、优势证明——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5、可成立的理由——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及扣留、控诉书和起诉书的发布、缓刑及假释的撤销,以及对公民逮捕的执行;6、合理相信——适用于“阻截和搜身”;7、有合理怀疑——无罪双方被告人的充足理由;8、怀疑——适用于调查的开始;9、没有信息——对任何法律目的均不充分。参见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页。
[13] 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只是对开始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决定起诉、是否有罪这几个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问题,规定了相关的证明标准。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152条、203条、261条。
[14] 参见周叔厚:《证据法论》,国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15-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