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改以往的“主动认定,批量认定”的做法,而采取“被动认定,个案保护”的做法,这一国际通行的做法,使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体系也进一步得到完善。不可否认,我国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方面仍有一些亟需完善之处,本文拟结合我国关于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现行规定和相关国际条约等,就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结合实际,谈一些浅显的认识,并试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法。
一、驰名商标的产生及其法律保护体系在我国的演进
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也称为知名商标或者周知商标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最早涉及驰名商标的问题,但在1883年签订的最初文本中并没有出现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直到1911年,法国最先意识到并率先提出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但是由于两个只保护注册商标的国家反对法国的建议,最终未通过。1925年荷兰和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再次提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建议,经过激烈讨论,在公约中增加了专门保护驰名商标的条款,即第6条之二⑵。
我国1984年正式批准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原(93年第一次修正)《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2001年10月《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以后,才被写进《商标法》⑶。
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工作始于1992年,1996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的颁布使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从此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⑷,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下称《保护规定》),该规定于2003年6月1日实施,《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不论是《保护规定》还是《暂行规定》,它只是国家工商总局的自己制定的部门规章,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往往直接或间接地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⑸。
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规定》和《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及《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现阶段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实践在我国发展的历史较短,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来讲,法律体系也存在需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二、如何更好地对待与处理依照《暂行规定》认定的驰名商标。
在2001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以前,《暂行规定》是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驰名商标的保护实践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这种法律保护体系也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驰名商标的概念界定不符合《巴黎公约》的宗旨。《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只有注册商标才有资格申请认定为驰名商标,而驰名商标的产生实质是国际上两种不同商标保护制度相互妥协的结果。即,当某一商标在某一国家或者地区,被相关公众所知悉,而商标所有人没有在该国家或者地区申请注册,如果坚持“不注册,不予保护”的原则,对与商标所有人是不公平的,《巴黎公约》意义上的驰名商标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给予未注册且已驰名的商标的一种倾斜性的保护手段⑹。
其次,该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原则,对驰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这种模式不符合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宗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商标注册国或者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以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⑺。依照该规定,只有在发生复制、仿造或者翻译等侵权事件时才能启动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程序,也就是“被动认定,个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