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以上罗列之立法例,德、日立法既允许转让,又设定了灵活的转让限制条件;我国台湾立法还对作为董事的股东之出资转让及法院强制之出资转让作了特别之规定,尤为全面,加之兼顾反对转让的股东于章程修改时的阻却之虞并通过立法修改(1980年)加以克服,更加严谨。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相互间及股东向非股东之转让分别对待,且对向非股东之转让不给予过于机械的限制,不失为一种科学的态度。但依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4项和第6项(章程应记载股东名称或姓名并其出资额)、第38条第12项(股东有权修改章程)、第40条(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实务中同样也会产生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受让而依法视为同意转让的股东,于章程修改股东名称(姓名)及出资额时,投票加以反对,最终使转让出资受到阻却的问题。因而,为克服上述问题并弥补立法上之疏忽,公司章程可事先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中有关股东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的事项。
四、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禁止,是指在公司中处于特定地位的人不得在公司以外从事与其所服务的公司具有营业竞争性质的活动的一项义务规则。董事、经理十分了解公司的营业状况,一旦从事竞业活动,很容易夺去公司的营业机会,尤其是在利用其特殊地位获得情报或经营上的秘密进行竞业活动时,极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立法禁止的目的,是针对实践中董事、经理的地位和权力不断强化而股东大会日趋形式化这种情况,为更好地保障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而规定的。
竞业禁止并非我国立法所独创。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9条即规定,董事为自己或第三者从事属于公司营业类别的交易,应向公司成员大会公开其交易的重要事实并获得批准。前项批准应依据第48条规定的决议(全体股东半数以上,持有全体股东表决权3/4以上的同意)。董事违反前项规定,为自己从事交易时,公司成员大会可将其视为是为公司所为。前项规定的权利,自交易之日起一年之后消失。我国台湾公司法也有董理、经理竞业禁止义务之规定。
我国立法首次对竞业禁止义务之规定见于1983年9 月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该条例第40条第4 款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这一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它规范的对象不包括董事;二是它将竞业禁止与兼业禁止一并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
由《公司法》第61条规定可见,我国立法对董事、经理的竞业活动是绝对禁止的。如与日本立法作一比较,一方面,并无如日本法允许“向公司成员大会公开其交易的重要事实并获得批准”得从事同类别交易之灵活规定;另一方面,也无如日本法对公司的“归入权”设定一年时效之规定。这样,实务中不仅使许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国内联营企业、企业集团的各联营方、各投资方无法严格恪守此规定,而且可能会阻碍这些经济组织之间的交叉投资和协作发展。
对比我国《公司法》第61条与前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还可发现,《公司法》并未像中外合资企业立法那样限制经理人员的兼业活动。笔者认为,本于董事和经理对公司应尽的起码的忠诚义务,对董事尤其是经理的兼业作出像竞业那样的限制是必要的。所以,除非有关机关对“竞业禁止应包括兼业禁止义务在内”作出正式解释,实务中,公司章程有必要作出以下规定:董事、经理非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担任董事、经理(或厂长)职务。唯其如此,方能使我国《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