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王某以原县水泥厂的主管部门县经贸委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
上述案例几经周折。不论诉讼的结果如何,但此案中的一些问题令人深思:
(一)企业破产过程中,劳动争议中与劳动者相对的一方主体处于变动的状态中,一旦发生变化,案件究竟如何处理。
(二)劳动争议案件提起诉讼必须以“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主体发生变化后,原劳动仲裁可否视为已“仲裁前置”而作为主体变化后的案件的起诉条件。
(三) 劳动仲裁机关发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因无起诉的期间,是否意味着不受时间的限制可随时提起诉讼。
(四)劳动法规定的仲裁申诉时效制度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有何异同。
……
问题分析
一、关于诉讼主体
劳动争议主体即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劳动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如果企业已进入清算阶段,则劳动者与清算组可作为争议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清算组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
如果清算组已解散,在一定情况下原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开办人可成为被追及民事责任的主体。如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7]285号)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其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规定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企业因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或歇业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2]
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也是按照这样的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决。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企业进入破产阶段,其主体始终处于一种变动的状态,如:劳动仲裁之时企业仍存在,但诉讼时企业进入了清算阶段;或仲裁之时处于清算阶段,但诉讼时清算组已解散;或一审之时企业仍存在,二审时已进入清算阶段;或一审之时处于清算阶段,二审时清算组解散。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产生操作上的困难。而理论界目前对此实务问题却未能给予必要关注。
本案中,二审时就出现了被告主体发生变化的问题:即一审时该案被告为清算组,二审期间清算组解散。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一般认为:债权人是否愿意起诉、起诉谁,均由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应干预,因此审判中发现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要求原告撤诉,原告坚持不撤诉的,裁定驳回起诉。这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的普遍做法。该案二审也是采取了这种做法:要求原告撤回起诉,然后以企业的主管部门为被告,向法院再次提起了诉讼。可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因为主体的变化及其他方面的原因(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却使得人民法院就相同的争议事实审理了三次,经过了三次一审、二审。历时不可谓不长。
况且,理论上,这种主体的变化可能不止一次,如一审时原企业存在,二审时进入清算阶段,原告撤回后,重新起诉清算组,进入二审后清算组被解散,原告只能又撤回起诉,重新起诉原企业的主管部门,则原告就必须撤回二次,起诉三次,这还未将发回重审情况算在内。
这种情况的存在,漠视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司法资源,与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原则和立法价值取向以及司法实践所追求的效率原则是相违背的。
首先,因为主体的变化,使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程序繁琐,不符合劳动法关于解决劳动争议的及时性原则,不利于人民法院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