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有资产信托的法律机理透视
无论从罗马法的信托遗赠(fideicommissum)发端,还是从英国的用益权(Use)制度肇始,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至今已经历数百年的历史。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信托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其在现代金融业中的重要地位亦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vi]由此定义不难看出,信任是信托的基础,信托必须存在财产权的移转和分离,作为实现委托人意愿而使受益人获利的制度设计,信托是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而非委托人名义进行的法律行为。
从严格意义上讲,国有资产信托的表述并不严谨,因为在信托的各种分类研究中,很少有人从私有财产、集体财产与国有财产的角度去展开。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分类研究并非没有意义,尤其在我国更是如此。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这一阶段,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vii]国有资产信托充分彰显了信托所具有的长期融资性、多面服务性以及方式灵活性等经济特征,透过这些经济特征,国有资产信托凭借其独特的法律机理,在国有资产形态转换中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相应的信托产品开发和创新也日趋增多。
无论各国基于自身法律传统对其信托制度有怎样的具体设计,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安排,信托所依据的法律机理却是共同的。国有资产信托同样遵循着这些基本的法律原理,表现在:
第一,委托人财产所有权的移转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离。信托是以财产为中心所设计的一种财产管理法律制度。其首要法律特征是,委托人必须将自己拥有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移转,使委托人财产所有权转化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此同时,信托财产所有权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进行分离,一方面将信托财产所有权中处分权和经营管理权配置给受托人,使受托人取得对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和处分权;另一方面将信托财产所有权中的收益权配置给受益人,使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国有资产信托中委托人与受益人常为国家自己,财产所有权的移转与分离,是国有资产信托区别于类似财产管理法律制度的根本属性。
第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成立,委托人用于信托的财产从其自有财产中便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仅与委托人的财产相独立,而且也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独立。在国有资产信托中,国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作为委托人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其他国有资产,处于债权人追及范围之外。就受托人而言,虽然因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和处分权,但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严格区分,不能享有信托财产取得的收益,不能对信托财产为继承、偿债或抵债等行为,如果受托人接受不同委托人的委托,来自不同委托人的财产也应各自保持相对独立。在自益信托中,国家作为受益人,虽然因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的收益权,信托财产运作所获利益归其享用,但此时的国家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第三,信托民事责任的独立和有限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直接决定了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和有限性。国有资产信托中,只要受托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使未能使信托财产增值获利或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不以自有财产对信托的债务承担责任,只有受托人先行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后,其才可以用信托财产弥补自身财产因此遭受的损失。另外,如果信托财产在运作过程中发生对第三方的侵权或违约责任,对此不要求国家以其他国有资产承担责任,而只需以信托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