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信托目的制约或决定信托财产管理。信托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设立信托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信托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信托目的决定着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方式。法律在肯定信托目的自由原则同时,也规定了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并以后者作为补充,信托目的违法则信托无效。由信托目的制约或决定信托财产的管理反映了信托制度本质上的要求。信托制度要求必须将信托财产及其相应的管理处分权全部移转给受托人,因此为保证国有资产形态转换的有效性,国有资产信托从一开始就必须确立明确的信托目的,从法律上要求受托人依信托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
总之,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财产管理制度。国有资产通过信托的方式,不但可以解决国有资产运营中因所有者缺位所引起的内部人控制和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而且可以有效防止国有资产运营中的行政化倾向,在国家和市场之间建立一道屏障,借以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三、国有资产信托的法律制度构建
我国《信托法》[viii]的制定,在法律上建立了以信托方式进行财产管理活动的统一规则。但是,《信托法》本身非常简约(只有74条),多是一些原则性规定,远不能满足实践和司法的要求。[ix]对于国有资产信托中的一些特殊性问题,《信托法》的规定尚付阙如。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下加强国有资产信托的法律规制,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以下法律制度:
(一)委托人资格审查制度
建立国有资产信托的委托人资格审查制度,是强化对内部人行为的监督制约,避免国有资产被少数人利用信托方式蚕食、侵吞的重要途径。我国《信托法》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委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重要地位,并赋予了委托人一系列的权利,如信托执行知情权、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请求权、解任权、受托人辞任的同意权、对新受托人的选任权、对信托事务处理报告的认可权以及救济权(包括撤销权、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赔偿损失请求权)等,从而对发挥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和信托执行过程中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然而,就国有资产信托而言,委托人资格这一问题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对于国家所有权行使主体问题,学者们的争议一直较为激烈,形成了分级所有说和统一所有分级代表说两种对立的观点。[x]目前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xi],正按照2003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逐步深化展开,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主体体系是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等构成,在实行承包制、租赁制经营的小型国有企业中,自然人也被包括其中。虽然从法律上讲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全体人民无法具体行使所有权,只能由国家作为代表,但国家也是一个抽象实体,故只能由法定的代理机构,即政府作为全体人民的代理人,代表行使所有者的权利,由政府负责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xii]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其监管的范围被确定为中央所属企业(不包括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而地方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则由改革后设立的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国资委负责监管,这样便确立了国有资产由国家统一所有,分别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基本制度。各级国资委监管的主要是经营性国有资产,其他国有资产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xiii]各级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信托的委托人,其资格的合法性自不待言,对于那些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国有企业以及相关承包人、租赁人来说,能否成为国有资产信托的委托人则颇值得研究,在这一问题上目前国家并无具体规定。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国有资产信托中建立委托人资格审查制度举足轻重。笔者认为,该制度内容应包括委托人资格标准、审查主体、审查事项范围、审查期限以及审查程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