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法人和自然人都是不享有特权的原告。不享有特权的原告只能对他所作的决定提起无效诉讼,否则,他必须证明该法令直接地单独地涉及其切身利益,虽然该决定以条例的形式或者是该决定是发布给其他人的。自然人和法人还包括欧共体成员国之外的第三国。[80]目前,这类诉讼由欧共体一审法院管辖。围绕着什么是“直接地单独地涉及切身利益”引起了大量诉讼。欧共体法院把“直接涉及其自身利益”解释为,该决定对原告利益所产生的效果不取决与其他人的自由裁量[81]。“单独涉及切身利益”是指由于法令的特别具体的属性或其他情况把原告同别人区别开来,虽然并不指明原告,但是实际上却直接针对原告,就如同向他发出的一样。[82]根据这一解释,自然人或法人甚至可以对指令提起无效诉讼。当然,满足以上标准以说服欧共体法院是相当困难的。欧共体法院在审查以上标准时所运用的方法似乎也不是前后一致。
被法院判决无效的法令将自始无效。如果判决无效的部分可以与其他部分区别开,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自然人或法人由于无效的法令而引起损失,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l拒绝行为诉讼 欧共体机构必须按照欧共体条约第四条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政,它们不仅要对其作为负责,而且还要对其违反欧共体法的不作为承担责任。欧共体条约第175条(阿约232条)规定,如果欧洲议会、理事会或委员会违反本条约未能采取措施,成员国和欧共体的其他机构可以向欧共体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违反欧共体法的行为成立。这类案件的前提是欧共体的机构事先被要求采取措施。如果该机构接到要求后在两个月内没有明确其立场,诉讼可以在接下来的两个月内提起。在同样的条件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可以由于共同体的机构未能对他或它的要求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建议和意见除外)而向欧共体法院起诉。基于同样的条件,欧共体法院对欧洲中央银行提起的或对之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这一类诉讼由欧共体一审法院管辖,可以就法律问题上诉至欧共体法院。
第175条和第173条实质上是互为补充的。哪些是可以提起诉讼的不作为行为呢?任何违背欧共体条约的不作为都可以被提起诉讼。这就包括了依照欧共体条约有义务立法而没有采取立法行动。在欧洲议会诉理事会(case 13/83)这个案件中,欧洲议会起诉理事会:1没有按照第74条的要求,制定共同交通政策;2没有按照第75、59、60和61条的要求,制定确保提供交通服务自由的措施。欧共体法院只支持第二条诉讼请求。因为根据欧共体条约,这一立法义务是明确的,理事会本应该在过渡期内采取措施。而第一个立法义务在条约中不是充分具体不足以构成应该执行的义务。
关于原告资格,和无效诉讼的规定类似。区别是,欧洲议会是享有特权的原告。按照欧盟条约的规定,欧洲央行是享有特权的原告。
如果欧共体法院确认欧共体机构的拒绝行为成立,法院将要求欧共体机构采取措施以弥补其过错。但是,第175条没有规定不遵守法院的判决可以采取制裁措施。由于欧共体机构的不作为而导致的个人损失,个人向欧共体机构索取赔偿损失的机会是非常有限的。下面将会谈到。
l 非法诉讼 欧共体条约第184条(阿约241条)规定,尽管第173条提起无效诉讼的期限已经终止,任何当事方可以对理事会或委员会制定的条例,根据第173(1)条所规定的理由,向欧共体法院提出该条例不能适用的理由。这些理由包括缺少权限、违反程序要求、违反条约或任何有关实施该条约的法律规定以及滥用权力。这类诉讼不构成单独的诉讼,不能援引第184条对欧共体机构制定的条例直接提起诉,只能在向欧共体法院已经提起的诉讼过程中以其他理由提起。这一诉讼的目的是通过确立条例的无效以确认根据该条例作出的法令,例如决定,或者是不作为非法。决定通常是根据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令,如条例作出的。虽然可以援引第173条对决定提起诉讼,但是决定本身也许是无可非议的,只是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另人质疑。不具有诉讼特权的原告不能援引第173条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令提起诉讼。即使是享有诉讼特权的欧共体机构,也可能只有当据该条例作出的决定引起争议时才意识到该条例的非法性。也许这时候,第173条规定的两个月的诉讼实效已经到期。所以第184条提供了一种间接的方式对条例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