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或者说是平等原则要求类似的情况不应该被不同的对待,除非有客观合理的理由要求这么做。欧共体条约第6条明确规定,在适用条约时应禁止基于国籍的歧视;第119条也规定,同样的工作男女应接受同样的报酬。虽然欧共体条约中仅在有限的领域内规定了非歧视原则,但是欧共体法院却在这方面走的更远一点,它认为,在欧共体法中非歧视原则是普遍适用的原则[95]。阿约在明确规定的非歧视原则适用的领域新增了第13条,规定欧共体理事会应采取合适的行动与基于性别、种族或民族出身、宗教或信仰、残疾、年龄或性取向的歧视而斗争。这个规定加强了欧共体的权力以采取具体的行动来反对以上列举的各种形式的歧视。通常,欧共体法院在审理是否违背了非歧视原则时分为两个步骤。首先鉴别是否构成歧视,这并不总是很容易的,尤其是当歧视是间接的和伪饰的情况下。例如在一个案例中,一个英国雇主要求雇佣任何国籍的工人,只要他是在英国接受的教育。但在实际当中,非英国籍的工人很难满足这个要求。欧共体法院认为这个雇主违反了非歧视原则。其次,欧共体法院审查造成的歧视是否是客观合理的。如果是客观合理的,即使违背了非歧视原则也是可以接受的。例如在基于国籍的非直接歧视的背景之下,特定的语言要求对于从事特定工作来说是合理的,是出于真正的需要。
综观以上的论述,我们看到欧共体法律已经形成了一个全新的法律体系,它既不同于国际公法,也不同于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已成为自成一类(sui generis)的法律体系。但在同时,整个的法律体系,在许多方面,与国内法律体系有很多相似之处,有别于传统的国际组织。欧共体法律体系是在欧共体条约这个“成文宪法”的基础之上,起草立法、分析和解释法律、作出司法判决而构建而成的。从比较法的观点,借鉴欧共体的法律经验,对于构建中国的法律体系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1] 欧盟和欧共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要比后者宽。欧盟由三条支柱组成,原先的三个共同体(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构成第一条支柱,共同外交和安全事物构成第二条支柱,内政和司法事务构成第三条支柱。1993年11月1日,欧洲联盟条约生效后,欧洲经济共同体该称为欧洲共同体,原先的三个欧洲共同体被欧洲联盟所取代。因此,欧共体的法律只是欧盟法律的主要部分。本文只界定在欧共体法律范围内。
[2] 参见《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邵景春著,人民法院出版社,P81。
[3] 参见Case 26/62, Van Gend en Loos v. Nederlandse Administratie der Belastingen, (1963) European Court Reports 1, P.29.
[4] 参见《欧洲联盟的法律制度》,邵景春著,人民法院出版社,P40。
[5] 参见Case 18/73(1974), Haegeman v. Belgium, ECR 449,P3; Case 12/86(1987), Demirel v. Stadt Schwabisch Gmund, ECR 3719, P7.
[6] 参见Macleod, Hendry and Hyett, “The External Relation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Clarendon Press.Oxford, P22.
[7] 马约第3b条规定,欧共体应在本条约规定的范围内行事,实现本条约所规定的目标。在共同体非专属权限的领域内,共同体应按照附属原则行事,只有当所建议的目标可能由于所建议的行动的规模或效果方面的原因,不能有效地有成员国来实现而由共同体可能更好地实现时,才能由共同体行事。共同体的任何行动不应超过实现本条约的宗旨和目标所需要的范围。
[8] 参见Josephine Steiner and Lorna Woods “Textbook on EC Law”,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P8.
[9] 参见脚注1。
[10] 从1995年起,单一货币的名称正式该为“欧元”(EURO)。
[11] 参见David A O Edward and Robert C Lane, European Community Law, Butterworths/ Law Society of Scotland, Edinburgh, 1995. P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