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会”、“义会”、“银会”,英文泛称为Chinese Money-loan Associations,直译即华人借贷协会,系由若干个人参加的群体(group),在一固定期限内共同出资形成共同积蓄。会款系在集会时缴纳,出价利息率最低者得会。[1]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比较容易说明。假设某一小商人邀集包括他自己在内的十二人形成一个群体,自为会首。其余十一人皆同意每届会期向该会缴纳100元会款。第一次会期,会首从每个会员处敛得100元,总计1100元。这笔款项没有任何折扣,由他自行收用。此后会首成为该会每一会员的债务人,他自己属于已经“得会”的会员,其义务是此后每月出钱100元,直至12月终了付清全部债务。一个月后的第二次会期上,轮到其余十一个未得会的会员竞争作东,每人均将自己提出的折扣率写在一张纸条上,一道打开时,以提出折扣率最高者得会。会首仍向当月会东支付100元不变,但一旦得会,即无权参加以后各期的竞价。在第三个月的第三次会期上,假定甲报价最高,折扣率为10元,甲便得会,成为本期会东。会首及上期得会者各付他100元,其余9位尚未得会者各付他90元。此后他的义务便是每月付款100元。这个程序此后每月皆依此类推,直至最后一届会期,只剩下一个未得会的会员,此时他便成了笑到最后的人,无须再竞价便可收到1100元会款。在此前的11个月里,除第1个月交足100元外,其余10个月,每月实付均不足百元。假定月平均折扣率为10元,在11个月里他实付只有1000元,这100元的差额便是他所得的利息。据说前述形式的借贷协会组织流行于广东省和香港地区,亦传播至东南亚。[2]根据Henry Litton和Denis Chang两人的研究,:“借贷协会制度在东南亚地区极为盛行,其存在方式多种多样,名称亦不尽相同。在香港、新加坡和马来西亚,一般称作hwei(会 (hui)广东话中意为‘协会’(association)━━原文)或I-hui(义会)(意为‘协会’(association)或‘慈善协会’(benevolent)━━原文)。……会的基本理念非常简单。例如,某小商人为某种商业投机的目的筹集一笔资金,聚合一批志同道合的朋友或熟人,后者不过要投入小额定期有息金额” 。[3]
客观地说,上述各类的“会”,不无促进社会福利、方便经济流通的作用;但如果没有必要的约束和规范,也可能适得其反。从香港、马来西亚和新加坡报告的案件看,最常出现的问题是会期尚未终结而会首或已“得会”的会员得款后逃匿。
香港和东南亚的英式法庭至迟在20世纪初期即已接触过“会”的问题,但始终感到很难界定“会”的法律地位,因为普通法的概念很难适用于“会”这种结构下的多重复杂关系。譬如当会中的某一成员拖欠本息时,会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呢?各法庭一致认为,“会” 既非赌博组织,亦非借贷机构,但会员之间在法律上是否相互关联呢?如果是,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确定呢?在1929的 Fan Ngoi Lam and ors. v. Asia Cafe and anor[4]一案中就出现了前后的分歧和矛盾。法庭最初认为由口头协议组成的“会”应据协会规则而成立,但此类规则并非在会首与会员之间构成一个或一系列合意。后来在判词中法庭又认为协会的性质是“多方信托”中的一种(mutual trust),稍后法官又说协会是一种“多方合同”,真可谓莫衷一是。
归纳起来看,法庭其实是在“会”究竟是依据衡平法的某项原则而成立的还是依据普通法成立的契约实体问题上举棋不定。在1913年判决的Un Yan Sing and Ors. v. Fong Lun San案中,法庭认为会首是会员的隐含受托人,法庭明确表示“会”应归入衡平法而非普通法的范畴。1915年判决的Chan Ka Lam and ors. v. Cheung Chung Kong and anor.案中法庭认为会首是会员支付给他的金钱的受托人。但是更多的人认为“会”是基于契约而成立的,但对契约的性质和契约关系的范围仍争论不休。关于契约的性质,有几个案件判定契约存在于会首与每个会员之间。另一种观点认为契约存在于每个会员与所有其他会员之间。[5]用民法法系的话来说,即会首及会员相互间的关系究竟是双方行为还是多方行为或共同行为?若为后者,即属团体之设立,当遵守团体的规则。至于“会”是否为商业组织(association),如果是,若超过一定人数,是否应按照香港《社团条例》(Societies Ordinance)登记呢?围绕这些问题也有不少争论。权威性的观点认为“会”不是商业组织,亦即不属于多方行为或共同行为,故不能视为团体,而应视为双方行为或多个双方合同。由于“会”不属于团体,即便超过一定的人数亦无须登记,但这又可能涉及到“会”是否合法的问题。[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