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由于受教育程度、文化等方面的原因,不同的人群有不同的理解和接受能力,因此仅有健康知识还不够,还必须使这些知识及其传播方式最终适合接受,如,男、女生分班学习生理卫生知识可能更容易被接受,又如,对于不识字的人可以通过漫画、图解来让他们获得健康知识,在这方面,世界卫生组织已经走在了前面。相关细节请参见http://www.who.int/hhr/activities/publications/en/。
[3] 打破身份、居住地的限制而使每一位公民都有机会享有初级卫生保健源自健康权的固有、普遍、平等公正标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城乡之间的差距尤其巨大,这决定了平等的健康权利是我国健康权保护最值得强调和在实践中最急需解决的难题。
[4] 该标准源于健康待遇的可提供性标准。世界卫生组织推荐,卫生事业经费应占国民生产总值的5%。2000年我国这一比例为5.1%,占中央财政支出的11.0%,已接近发达国家(如日本,前者为7.2%,后者为15.4%)水平。参见《2003年中国卫生统计提要》。
[5] 该标准源于健康待遇的可获得性标准。2002年我国一岁儿童卡介苗(BCG)接种率达到98.0%,脊灰(OPV)接种率达到98.4%,麻苗(MV)接种率达到97.9。儿童死亡率已由建国前的200‰降到2002年的28.4‰,孕产妇死亡率已达到55/100000。参见《2003年中国卫生统计提要》。
[6] 患者选择医疗服务机构是健康权行使的重要体现,只有患者拥有这种选择权,才能更大程度地保证患者能够接受质高价低的优质服务。同时,医疗服务的可选择性直接关系到医疗待遇的可提供性问题,多层的、多类型的医疗服务是维护公民健康所必需的。
[7] 建国后我国建立了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保障制度,包括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以及国际上著名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等,使公民的健康权利获得了有效的社会保障。随着经济体制转型和社会发展,原有的医疗保障制度已不适应新的形势,当前,无钱看病、看不起病的现象有增多的趋势,贫困的农村地区情况较为严重。2004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2004年我国将继续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工作。继续切实把医疗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在农村,加强农村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和农村卫生队伍建设,逐步改善农村缺医少药的状况。
[8] 例如建立完善的120急救网络,在接到急救电话后最迟于15分钟内及时护送病人接受治疗等。
[9] 该标准源于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利。在信息社会,公共卫生信息对于维护公共卫生利益具有重要意义,这是我国公共卫生管理经验的总结,也是如“非典”等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教训的规诫。对政府来讲,向公众披露公共卫生信息是行政公开、透明的一种举措,是建立责任政府的应有之意。
[10] 1992年全国营养抽样调查表明,我国居民人均每日营养摄取量为:热量2328千卡,蛋白质68克。到2002年水改造受益的农村人口占农村人口总数的比例已达到91.7%。参见《2003年中国卫生统计提要》。尽管如此,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食品营养问题依然还很突出。
[11] 为预防艾滋病,我国制定了《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行为干预,在疫情严重的地区建立了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从2001年起,中央艾滋病防治专项经费由原来的1500万元增加到1亿元。2001年国家投资12.5亿元国债,地方配套10亿元用于加强中西部地区的血站基础建设和设备投入,新建、改建血站、血库459个,对控制经采供血途径传播艾滋病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家组织了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国产化项目并纳入国家重点技术创新和重点技术改造国债专项资金项目;建立了治疗艾滋病药品进口注册及研制报批快速通道;批准了进口治疗艾滋病药物的免税;加快了药物国产化进程。
[12]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创造良好的社会精神环境是维持健康心理的重要途径。参见杨廷中:《心理压力将成为我国人群的公共卫生问题》,载《浙江预防医学》,2001年第13卷第9期。
[13]目前我国宪法也并没有明确地把健康权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但这里所规定的作为私权利的健康权显然不能涵盖健康权的所有内容。我国目前有大量的卫生行政法律法规,但除了《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外,笔者还未发现哪部专门的卫生法律或法规明确地提出要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但是由《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来规定如此重要的基本权利,显然也是不合适的,因为这本来是宪法的任务。至于立法是否使用“健康权”一词,并非是立法技术和简单的措辞问题,而是反映了国家的一种意愿倾向。
[14] 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承认公民拥有健康权,致使健康权还大量地表现为一种道德权利。例如,安徽阜阳的“劣质奶粉事件”就暴露了我国食品营养立法的不足,虽然我国已经制定了如《中国食物与营养发展纲要(200l一2010年)》等政策性文件,但政策毕竟不能代替法律。把政策转换为法律,通过法律实现社会目标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这需要国家进一步加强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15]我国是市场经济国家,政府对市场的监管职能被极大的凸显出来。政府对健康服务市场的监管应该是依法监管,通过完善立法制定市场规则,并根据规则监管市场,从而能够防止急风暴雨式的专项整治运动工作方式的偶然性,进而形成常规的、稳定的同时又是严格的工作机制。
[16] Asbjorn Eide, Economic and Social Rights, Janusz Symonides, ed. Human Rights: Concept and Standards, England: 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 2000, P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