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形,企业以其部分资产或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也就是说新公司受让原企业部分资产且只承担部分债务,即通说的零价格出售企业资产,某种程度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紧急通知》第九条“在企业改制中对债务的处理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但新的债务人有足够能力清偿债务的,可按照实际情况确认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债务。”最高人民法院《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这里存在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紧急通知》中,如新公司有足够能力偿还债务的,因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故可不经债权人同意而直接判由新公司承担债务,实际上这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合同法》的基本规定,是对《合同法》条款的缩小解释。《企业改制规定》完善了这一规定,作了较为严密的规定。如果改制企业对转移债务给新公司,未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未同意该债务转移,则仍应由原企业承担该债务。债权人在向原企业追要债权而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按《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还是可以再向新公司主张权利的。但如果债权人已经选定了相对承担者,要索债未果的情况下还享有继续选择权吗?例如,某造纸厂因长期经营不善,2002年6月经政府出面协调,以其部分有效资产价值800万元,并随相应债务800万元(包括所欠甲某货款16万元),与一私营企业组建纸业公司,改制中将所欠甲某的债务转移给新设纸业公司并以信函形式告知甲某,甲某收信后复函造纸厂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债务转移,并于同年10月以造纸厂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该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而不成立,并判令造纸厂偿还甲某货款16万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造纸厂剩余资产没有发生任何效益,该厂无力偿还甲某债务。令甲某欣喜的是2003年4月查明该造纸厂与他人组建的纸业公司管理科学且效益很好,于是依据刚刚施行的《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以该纸业公司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纸业公司在接收造纸厂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按《企业改制规定》应判令该纸业公司在接收造纸厂的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另一种观点是甲某当时已经选择了债务承担的相对方即造纸厂,且已经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则,法院不能再次受理甲某就造纸厂所欠其16万元提起的民事诉讼,当然更不能判决纸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笔者同意后者观点,当然如果当时甲某在起诉造纸厂的诉讼过程中发现该厂无力偿还债务,可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法院追加纸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或者直接以造纸厂与纸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一经选定被告且相应的诉讼程序终结,即不得再就同一事实依据《企业改制规定》再次启动诉讼程序。
再如,实践中常常有这样的情形,公司经营不景气,但去将其有效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收益可观,但所有的债务均留在原企业,而其在新公司的收益往往不好掌握,就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企业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只要查实企业外投的资产系其有效优质资产,且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即应判令新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为防止企业改制过程中逃债事件的发生,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设定的。